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年修改了哪些,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内容

副标题: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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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宁波市两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两级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民事(包括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立案登记是指各法院对上述各类起诉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均应依法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予以登记。

  第三条 立案部门在接到民事、行政、刑事自诉一审起诉状时,应先予以登记。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一般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条 立案部门接到起诉材料,发现有以下诉状内容欠缺或者错误情形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要求其当场补正:

  1、错写诉状名称,如将行政起诉状写成民事起诉状,或将起诉状写成上诉状、刑事自诉状写成其他诉状;

  2、未列明当事人或者明显错列当事人。如行政起诉状中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直接列为被告,或在刑事自诉状中将公安机关直接列为被告人;

  3、诉状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4、诉状中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诉状中原告(或刑事自诉人)信息不明,或提交诉状的人并非原告(或刑事自诉人)本人,但没有任何有效的委托手续,又无法联系原告(或刑事自诉人)本人的;

  6、诉状中有明显的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

  7、诉状没有署名的;

  8、生效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起诉;

  9、诉状有其他明显错误情形的。

  当事人不能当场改正,则立案人员应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次性书面告知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修改后的起诉状仍不符合起诉状形式要求的,立案人员可以不予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诉状的情形,立案部门应造册登记,并将指导和释明通知书用书面或电子方式留底备查。

  立案人员不得未经书面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诉状。

  第五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有以下确实需要补正、修改诉状或补充必要相关材料情形的,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告知起诉人:

  1、诉讼请求不明确;

  2、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

  3、未提供足以影响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

  4、其他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情形的。

  对上述情形,起诉人经告知后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立案部门发现下列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1、原告信息明确但主体不适格的,如民事案件的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案件的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

  3、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

  4、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重复起诉;

  5、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6、民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7、行政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8、行政起诉已撤回起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9、刑事自诉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

  10、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

  11、曾被认定属于滥用申请权或诉权情形的,当事人在裁定生效后又提起类似诉讼;

  12、其他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形。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如当事人在告知后仍坚持起诉,立案庭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起诉人当面提交(包括起诉人在接受指导后重新提交)或用邮递方式寄送的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民事、行政为七天,刑事自诉为十五天)内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补正诉状或补充材料的,从收到新的诉状或材料之日起计算期限。立案部门不能在期限内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移交审判部门。

  第八条 如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虽符合起诉条件,但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案件应属宁波市范围以外法院管辖,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告知后仍坚持向本院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2、案件应属于宁波市范围内其他法院管辖,立案部门不得直接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不接收起诉材料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应首先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并询问当事人意向。

  当事人在被告知后仍坚持向接收法院起诉,接收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在告知后并无异议,则接收法院应与市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沟通。该院立案部门同意接收案件的,接收法院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愿意自行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接收法院将材料交还当事人,并在登记本上注明情况;当事人要求接收法院转交,则接收法院应在通知当事人的两天内将起诉材料转市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将转送凭证留底备查;

  市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收到原接收法院转交的起诉材料后,应在三天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3、前述第2种情形,接收法院在与市内有管辖权法院沟通后,如该院立案部门对管辖权有不同意见的,则接收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中院指定管辖,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七天内既不登记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院在接到此类起诉后可根据情况在七天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对相关法院予以通报批评,或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决定自己审理。

  第十条 宁波市两级法院在必要时实行行政诉讼案件异地交叉管辖制度。对于异地交叉管辖的立案,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设在市中院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法院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有证据证明要求执行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立案人员在收到申请后原则上应当场立案,当场立案确有困难的,应在登记后3日内立案。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程序,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法院立案登记工作应由立案部门负责。除破产等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立案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立案部门一般也不得就个案与审判部门会商决定是否立案事宜,不得因审判部门不同意立案而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对于各类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则上不对起诉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立受理条件,也不得根据对案件实体审理和执行结果的预判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第十六条 预缴案件受理费并非立案的前置条件,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尚未预缴案件受理费而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各法院不得因考核、年底等原因,不接收起诉材料或停止立案。

  第十八条 各法院在实行立案登记的同时,应全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升立案工作信息化水平,致力打造诉讼服务大厅、网上诉讼服务、短信通知平台、12368服务热线有机一体的综合性诉讼服务平台,继续按照市中院相关规定开展远程立案、网上立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时,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 各审判部门对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疑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基层法院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中院投诉。市中院如发现投诉情况属实,应当责令相关法院改正,并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无故不接收起诉状的;

  2、接收起诉状后不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3、没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4、对本院有管辖权而以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推管辖的情形;

  5、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为由拖延立案;

  6、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于市中院存在前述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省高院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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