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香洲法院宣判一起代替别人考试罪的案件,劳某代替吴某参加执业药剂师资格考试,两名被告人劳某、吴某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八千元。
2016 年 5 月,吴某报名参加 2016 年执业药剂师资格考试,该考试于当年 10 月 15 日、10 月 16 日进行。吴某经朋友洪某介绍,决定由劳某代其参加两天的资格考试。2016 年 10 月 15 日,劳某持吴某的身份证、准考证前往考场地点珠海市欧亚技工学校代替吴某参加职业药剂师资格考试。下午 4 时左右,劳某在代替吴某考第二个科目时被监考员当场发现。2016 年 10 月 19 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庭审中,劳某表示自己代替吴某考试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出于感激吴某的朋友洪某之前帮助自己介绍工作才答应*的。劳某在庭审中还说:" 案发前,自己认为*是一般违规事件,没有意识到触犯刑法,会构成犯罪,现在特别后悔平时没有加强法律意识,没有及时了解到国家最新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情况。"劳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表示,劳某是应朋友要求,帮朋友的同事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没有收取朋友任何费用好处,纯粹是朋友之间的帮忙。
该资格考试一共有四个科目,在参加第二科目考试时被发现,只是完成一个科目*,就中止*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此外,劳某因腿部残疾本来就业就受限,若劳某被判刑则对其今后就业会造成进一步的困难,希望法院念在劳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属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份上,对劳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判决:劳某和吴某的行为均构成代*试罪香洲法院审理后认为,劳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吴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代*试罪。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劳某犯代*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吴某犯代*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替考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应试人替考人均构成犯罪.doc正在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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