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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最近2016年7月、2017年11月两次修订):
1.职业病目录发布部门(P127)
将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P129)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原为卫生行政部门P129)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原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P129)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不再向安监(原为卫生)部门提交报告)。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验收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再要求经安监(原为卫生)部门验收合格)。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P130错)(与安全评价机构(两级资质)的要求不一致)
6.处置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原为卫生行政部门P132)和有关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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