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秋菊打官司》之法律解析 一、影片背景 《秋菊打官司》是一部关于现实农村生活的影片,围绕农妇秋菊想要讨一个说法而展开,着重刻画了她不断的奔波的过程,对农村生活状态和人物关系以及伦理进行了真实的表现,简单直接地表达了人对自我权益的觉醒。影片拍摄手法朴实,并有一些偷拍的实际生活场景,给予影片无比强烈的真实感,并且把秋菊坚强、朴实的个性表现的淋漓尽致。巩俐在张艺谋这部纪实风格的作品中,将秋菊这位性格执拗的农妇演绎得十分到位。影片借一个“民告官”的故事,赞颂了农村女性的自尊、自强、自信以及法制观念的觉醒。 二、案情介绍 案件发生在中国陕西凤翔县。秋菊的丈夫万庆来与村长王善堂因为盖房子发生争执,万庆来被村长踢中下体并造成肋骨骨折。秋菊怀着身孕去找村长说理,村长不以为意而不肯认错。秋菊不服,要讨个“说法”,前往乡里公安局上访。乡里的李公安与村民们都有交情,决定用调解处理矛盾并赔偿秋菊一家二百元结束此事。村长口头答应赔偿秋菊家的经济损失,心里则认为不应该赔钱,将钱甩在空中。秋菊觉得人格受到侮辱,没有捡钱,而是到县公安局去上访,县里公安局复议书维持原判。秋菊还是不服,来到上级城市。秋菊向市公安局长送礼,市公安局长没要礼物,并亲自把秋菊送回旅店。市里的复议书仍然维持原判,只是要求多加五十元钱赔偿金。复议书直接交到村长手里,村长仍然不以为意。万庆来从村长那里拿了钱,但倔强的秋菊又把钱还给了村长,重新去了市里。市公安局长建议他走法律程序,并推荐给她一个律师,帮忙起诉村长。而法院则判决市公安局处理得当,维持原案裁决复议。秋菊不服,向市中级法院上诉。在秋菊孩子满月之时,中级法院判决拘留村长十五天。 三、角色介绍 1.原告:秋菊,被害人万庆来之妻。 2.被告:王善堂,陕西凤翔县某村村长。 3.调解员:李公安,乡公安局民警。 四、法理分析 1.调解制度的应用价值 我国目前还处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这一法制现代化过程的主要内容就是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不过在对待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方面,我国还是更多地继承了调解传统,确立了独特的现代调解制度。原因在于,调解制度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另一优先选择。 (1)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二是行政调解,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对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下面着重介绍一下法院调解制度。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淡化了调解,但是仍然将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总之,在立法层面上,法院调解作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没有改变。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大致具有以下这些特征:(a)法院调解必须由审判人员主持和指挥,审判人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处主导的地位。(b)调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签字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c)法院调解必须符合双方当事人自愿以及调解合法的原则。自愿包括两方面,一为程序上的自愿,即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二为实体上的自愿,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合法,是指法院的调解行为和当事人的参与调解的行为必须合法,并且调解协议必须合法。(d)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的,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 (2)现代调解制度的本质:当事人主义 我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仍然非常重视调解传统,其原因在于调解的现实意义,即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另一选择。调解制度是实现公义的另一选择,其内在根据则在于其当事人主义的本质。 当事人主义这一现代调解制度的本质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诉讼是解决纠纷的现代主流方式,其本质是法律本位的对抗主义。其一,就其过程而言,诉讼缺少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沟通,因为诉讼的结构仅强调每一方当事人与法庭的沟通。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每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都要尽力说服法庭自己是对的、对方是错的,说服法庭的依据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其二,就其结果而言,诉讼导致法庭依据法律对当事人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判决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另外,诉讼的结果也是对抗性的,通常是一方当事人赢得官司,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输掉官司,从而经常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恶化。因而,著名的批判理论的代表哈贝马斯针对这一“法律对抗主义对社会生活的殖民化”现象提出了其解决方案,即沟通理论。调解就是一种通过沟通达到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因为调解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调解的过程中始终贯彻的是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纷方式。调解的特征是: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进行直接的对话和沟通,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的结果都依赖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者作为第三方的作用仅在于帮助当事人双方传达信息、沟通意见,发现共同点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说服,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诉讼相比较,调解更彻底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其实质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纠纷的解决。由于当事人最清楚他们的争执焦点和利害所在,因此他们经过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的利益要求。相比之下,诉讼往往导致判决结果不符合当事人意愿。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诉讼的本质在于以法律为本位的对抗主义,法庭的审判通常是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之上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一套缜密的逻辑推理,不会顾及到当事人的意愿及其现实利益。以《秋菊打官司》为例,秋菊从未想过要将村长送进“局子”,尤其是在村长的帮助下顺利产下一名男婴之后,她的意愿是放弃官司。但法律却不以秋菊的意愿为转移一直运作下去,其结局则违背了当事人秋菊的意愿,未实现她心目中朴素的正义。也许在她心里,法律的正当性也受到质疑和否定。 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主义,这就意味着在调解的过程中,争议双方更可能进行一种真正的、非强制性的对话,从而达致一种基于其共同价值观念和共同利益的共识。因此,与诉讼相比,调解更可能达到一种既符合形式正义又符合实质正义的理想状态,调解并不是次等的公义(例如对那些付不起诉讼费的人来说),相反它甚至能提供更高水平的公义。 (3)调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 现代调解制度是实现公义的另一选择,另一根据则在于,与诉讼方式相比较,调解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程序的固定和复杂以及成本的高昂,法庭只能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01c53703be23482fb4da4c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