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文-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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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1)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费,第三方付费,行业惯例 现代 生活中, 当事人为追求快捷有效的交易目的,一些非常规的做法常常会随之发生。就人身保险业而言,第三方付费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个事例,有丈夫为妻子付费的,雇主为雇员付费的,也有用公款为私人付费的,有代理付费的,资助付费的,无因付费的等等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很显然,第三方付费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为此,本文从法律层面,就第三方付费的构成因素,限制性规定及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所谓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是指第三方(非投保人本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一种行为,它的范围很广泛,若从以下角度去归类,有以下几种: 1、代理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费的行为; 2、资助捐赠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以资助或捐赠方式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 3、无因付费行为,由第三方直接为投保人付费,但第三方不表示付费的原因或理由; 4、以洗钱为目的或不正当目的(非法目的)的第三方付费行为; 5、付费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付费人明示或不明示付费原因的行为。 显然,上述归类并不代表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仅仅涵盖以上所述种类,事实上,人们可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不同的归类。从以上归类中,人们可以大致上看出,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的种类及其成因、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我们去分析第三方付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业内通常会听到这样一种说法,“法律或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笔者认为:“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禁止第三方付费”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对法律的理解不能 地、狭隘地拘泥于某一个法律某一个条文,而是应该从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的本意及其精神去理解。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刑法》上有销脏罪、挪用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洗钱罪等罪名,如金融机构明知是脏钱、黑钱而接受,不仅构成返还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会构成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因此从法律的本意上讲,法律是禁止金融机构在明知脏钱、黑钱的情况下去接受第三方付费的。从这一点上讲,法律禁止金融机构收取第三方付费的黑钱是确定无疑的。如一个国际恐怖主义 ,向国内保险金融机构明确告知其希望通过第三方付费为某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如该金融机构以法律未禁止第三方付费为由收取该笔钱款,该金融机构本身将构成刑事责任。 2、《反洗钱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反洗钱法》规定来看,其第16条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如第三方不透露自身身份,或保险机构未能识别其身份与之交易,同样会有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禁止金融机构与不明身份的人进行交易也是明确无疑的。 3、《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看,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在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第三方获得的商业对价,从其交易之目的、动机看,必须是善意的,法律依此认可或承认这一交易,否则法律将不承认或认可这一交易。 这一制度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金融交易合法性的必要性,如金融机构取得的第三人付费,从法律角度上判断是非善意的,则金融机构就构成民事责任。同理,设置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提醒金融机构必须谨慎交易,从主观上讲必须具有善意,因此从民事立法的本意上看,法律本身也是禁止金融机构非善意地去收取第三方的付费。 4、国际公约上的禁止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决定》(2006年2月28日通过),中国作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承诺履行缔约国的义务,禁止向恐怖主义组织提供资助包括进行任何交易,这是作为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一项主要义务。 以上简略的介绍,分析了法律及其立法本意,旨在说明“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那么“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是否能站得住脚呢?从法律逻辑与推理上看,《保险法》第10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是保险费缴付的主体,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为保险费缴付的主体。其次,《保险法》第4条亦明文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因此,对保险法的理解本身不能拘泥于理解保险法条文本身,而必须 到与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这是中国法律体制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说“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的观点本身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是一种表面的似是而非的观点,并没有把握住保险法的实质及本意。从 结果来看,亦是有害的,不仅不利于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也不利于保险金融机构自身权益的保护。 业界许多专家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进行限制性规定,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限制主要表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制度”规定,如第三方向保险机构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机构必须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反洗钱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构成法律责任。这是较为明显的限制性规定。 2、《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办法》的限制。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作为可疑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进行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为高级管理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况较为常见,通过第三方付费购买某些大额的储蓄性的寿险产品,在事实上可以改变资产所有权,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显地限制了上述不法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在现实案例中,某企业以支票方式为某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某企业既不表示是代理投保人缴费,亦不表示资助投保人缴费,付费人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或雇主雇员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无因付费行为。因此,很难判断该企业是否获得了对等的代价,也很难判断保险机构与该付费的企业(出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说票据法对此种支票交易行为(第三方付费)是有所限制的。 5、 部、监察部有关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购买商业保险规定的限制。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等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限制了上述机构购买的险种仅可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保的人员范围及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等,如违反该规定将追究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该通知是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1665cc02aa956bec0975f46527d3240c8447a18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