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各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规范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887号),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 一、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河北省各研究生培养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全日制研究生收取学费,其中: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学费标准每生每年8000元;博士研究生学费标准每生每年10000元。研究生学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2014年秋季学期前入学的全日制研究生仍执行原收费政策。全日制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执行原收费政策。 二、自201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起,各单位对通过研究生考试的学生组织复试时,不得收取研究生复试费(含面试和笔试)。 三、在职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收费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收费管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8〕4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由举办高校参照省外同类标准并依据办学成本确定,报河北省物价局按程序备案后执行。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和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学位〔2013〕36号)规定,今后研究生培养单位不再举办硕士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老生仍按原收费政策执行至毕业(结业)。 四、加强培养单位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各单位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研究生学费具体标准。研究生学费按学年收取。研究生因故休学、退学、提前结业或经批准转学等,各单位应根据研究生在校学习时间(在校学习时间指从学校规定的开学报到之日到学生申请休学、退学或学校批准提前结业、转学之日期间的时间)、学习阶段,计退部分学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在校学习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各单位收取研究生学费、住宿费、考试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接受收费年度审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各单位对研究生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使用票据。各单位要严格落实原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有关规定,将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研究生收费项目、标准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五、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党校等其他研究生招生单位,对研究生的收费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民办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单位招收研究生的收费政策按照《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海外华侨学生来我省接受研究生教育,与我省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0a5c39a73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b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