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著名法学家 1、 霍姆斯(O.W. Holmes, 1841~1935)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1866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在波斯顿从事一段时间的律师工作之后,于1870年入哈佛大学法院担任讲师、教授,1882年12月担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官,1899年起任院长。1902年~1932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的学说,主要体现在他于1881年出版的著作《普通法》(The Common Law)、《法律之路》(The Path of the Law )、他逝世后出版的判决意见集《霍姆斯法官的司法见解》(The Judicial Opinions of Mr. Justice Holme Shriver ed 1940)以及生前发表的一系列论文之中。他被称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和美国法学的缔造者,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都将他视为自己法学流派的奠基人。 2、 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 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该派首创人G.胡果(1764~1844)的学生。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历史法学派刊物。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 《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一书,是他在19世纪初就是否应制定全德统一法典的一场论战中写成的,该书系统地陈述了以他为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当时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A.F.J.蒂鲍(1772 ~1840)从民族主义出发,强烈呼吁德国各邦利用当时战胜拿破仑的机会,从速制定一部全德国适用的,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在内的法典。萨维尼对此强烈反对。他认为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这个民族的法也就趋于消逝。法学家固然有独特的知识,但这仅是法的技术成分,而法主要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意识,即共同体的一个部分,它是法的政治成分。法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它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法是自发地、缓慢地和逐步成长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地、任意地制造的。所以,不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据德国法学家还缺乏历史精神等条件来看,当时德国也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他的这些观点在19世纪初欧洲大陆的历史条件下,代表了一种历史复古主义的思潮。著有《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制度》。 萨维尼的历史功绩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首先,他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的。 其次,他的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再次,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3、 韦伯:被称为 “真正的学者”,他对法律历史深入细致的研究,他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独到见解,使后代的社会学家很难超越他。 4、 哈特:英国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 。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他的学说和H. 凯尔森 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20世纪60年代末,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L.L.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学的,因此,他的学说中具有向自然法学靠近的特征。他不仅接受了J.奥斯丁的基本观点,而且吸收了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派别 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通称牛津哲学),作为其学说的一个思想基础。他认为,应放弃分析法学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传统方法,即为词典下定义式的方法,而代之以根据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况进行逻辑分析的方法。他在《责任和权利的归属》和《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等论文中以上述方法着重分析了契约和权利等法律概念。奥斯丁之后分析法学的最高成就,没有他的理论,后现代法学也许没有一个生长的起点。 在《法的概念》中,他全面论述了他的学说。他认为,奥斯丁关于法的定义,即法是掌握主权者责成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并以威胁(制裁)作为后盾的命令,即使对现代的国内法来说,也是不适用的,主要是因为它没有提出规则的概念。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是一种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力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法学的关键。 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坚持奥斯丁和其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基本观点,认为应分清法与道德,分清“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他虽然承认道德对法有影响,法往往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但坚持不能认为法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他认为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关系。人类的目的是生存,为此必须有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是所有社会的法和道德的共同因素《法的概念》、《法、自由和道德》和《刑法的道德性》等。 5、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 1931—— ) 德沃金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1957年毕业后进入美国最高法院,任法官汉德(Learned Hand)的办事员,以后又当过律师。1962年成为耶鲁大学教授,1969年他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开始同时担任纽约大学法学的教授至今,他还不定期地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1984年以来还是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应邀来我国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作过讲演。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在德沃金的法理学体系中,有四个主要的观点(它们构成了当代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批判并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第二,坚持认为法律理论依赖于政治与道德理论;第三,把法律理论根植于一种解释理论;第四,将平等的政治价值作为法律理论的核心部分。这四部分前后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实证主义是德沃金的直接批判对象,也是论证的起点;德沃金将政治与道德价值融入自己的解释理论中,作为选择判断的标准;最终目的是要建立一种平等与自由的政治社会。《法律帝国》是德沃金最重要的著作,全面体现了他的法律与政治思 6、 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1939——) 美国法律经济学家。 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律秘书,联邦司法部副部 长助理,总统交通政策特别工作组首席法律顾问等职。后任斯坦福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和L.B.弗雷曼讲座法学教授,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并担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高级讲座主持人。他将人们从互相交换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的研究,为属于非市场行为经济学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他认为法律应该在任何行为领域引导人们从事有效率的活动。波斯纳的著述颇丰,几乎涉及法律经济学的每个领域。著有《法律的经济分析》、《反托拉斯法:一种经济学观点》、《正义经济学》、《侵权法:案例及经济分析》、《法理学问题》等。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1a6a2fec8d376eeaeaa31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