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险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赔第三方对事故应负责任比例部分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为减轻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往往会在财产损失险中约定对事故相对方的责任比例部分进行免赔。该类型的条款会导致被保险人投保财产损失险却不能获得足额赔偿。我们认为,财产损失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风险,只要是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事故的发生非因被保险人造成,事故相对方的行为也不能由被保险人控制,以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由拒绝理赔显然有悖财产险填补损失的原则。保险事故因相对方的侵权或被保险人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而发生,被保险人因而对相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两项权利相竞合,被保险人可选择行使。现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限定其对加害人过错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也会造成被保险人本人过错越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越少的不合理结果。另外,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可取得向加害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这是法律为保障保险公司利益及确定责任最终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制度设计。此类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上已排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可能,因而与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类条款应属无效。 〖参考案例〗A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07年12月25日02时许,甲驾驶保险车辆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左侧车身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该此案正在调查中。保险公司以无法找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由认为其应对事故损失免赔30%。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部分争议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因而判令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A公司全额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b1475b4f0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