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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请求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为本人抚养的,是否应该请求法院变更财产分割协议 【案情介绍】:

张某和余某19931016日结婚,张某于1998915日生一女小余某。双方于20037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34英寸彩电、新科柜机各1台、桑塔纳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轿车为贷款所购,余某承担所有的债权和债务。21英寸彩电、格兰仕挂壁空调、三菱冰箱及小鸭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所有。小余某由余某抚养,张某余某共同承担小余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有私房两层,余某给付张某折价款8元。 20031117日,张某向余某出具收款8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某现金8万元整,此款作为本人与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的房产分割本人应得的全部款项。本人在收到此款项后3日内搬出过街村172号,本人与余某发生的房产分割问题就此了结,此后双方互不追究。离婚后,余某在20031223日,带小余某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认定:被鉴定人余某与小余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将小余某送给张某抚养,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赔偿损失 【律师观点】:

张某余某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关系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或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但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张某称余某诉讼变更小余某的抚养关系,导致余某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也就无实际意义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诉讼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致使原告同意协议中明显存在的不公平分割财产的特定事实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再按以前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情况,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也应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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