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 • 【公布日期】2002.05.26 • 【文 号】国法函[2002]145号 • 【施行日期】2002.05.26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5月26日 国法函[2002]14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2002年5月21日《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260号发布施行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不属于行政处罚。 此复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f0cd43feb7101f69e3143323968011ca300f7d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