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转让所有份额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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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将自己的所有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此合伙人构成退伙吗?此第三人构成入伙吗?

二、合伙人转让全部份额之后是否要对转让之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五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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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分析: 问题一

(一)合伙人将自己的所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不等同于“退伙”

第一,仅转让全部合伙份额时未真正履行完退伙需要进行的程序。《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退伙应当办理一定的退伙手续,即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扣除违约、债务清偿等后退还财产份额或分担亏损后,合伙人方可实现退出,而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他人后,转让方已经无需也不可能再履行上述结算手续。

第二,转让出全部财产份额后将事实上导致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身份的丧失,与退伙的后果表面上似乎一致,但结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中并没有将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这一情形规定为退伙事由,故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出去并未构成退伙。

综上,合伙人将自己的全部合伙份额转出的行为不是《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退伙”,但事实上也构成了对合伙关系的退出。

(二)第三人受让合伙份额构成入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实践中合伙企业的入伙包括三种情形:第一,非合伙人通过接受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转让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二,非合伙人通过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接纳,而成为合伙人;第三,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成为合伙人。

问题二

根据对问题一的部分分析,当合伙人将自己的全部合伙份额转给他人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其实质上已经退出了合伙企业,对于此种情况下其是否原合伙人还要对转让份额以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目前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司法判例中也有分歧,从严考虑原合伙人还应对退出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见2245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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