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有翻看学生日记的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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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有翻看学生日记的权利吗? 案情介绍 2001年11月30日下午放学后,在重庆市某县某中学就读的余某和其他同学一起打篮球。同班女生王某上前用纸为他擦汗。这个动作被他们的班主任汪老师看见,她认为两个学生“恋”上了,当即将王某喊到办公室。她给王某看了两页日记,是其私下从余某放在课桌内的日记本上撕下的,上面记录着余某对另一名女生的好感。汪老师还告诉王某,余某对其不是真心的,他脚踏两只船。第二天,汪老师不让余某进教室上课。余某的家长多次到学校,恳求让孩子上课,都被汪老师拒绝。 几天后,汪老师又将余某的日记拿给班上其他几个学生看。 学校和县教育局给汪老师做工作,可汪老师仍然坚持不让余某上课。直到12月5日,在学校校长的命令下,余某才进了教室。而此时,余某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当天离家出走。第二天在重庆被找回。 12月7 日,余某回校上课,但有人对他指指点点。余某父母要求汪老师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汪老师拒绝。余某遂将汪老师告上法庭,要求汪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律分析 余某的日记具不具有隐私权的保密性?教师汪某翻看学生余某的日记是不是其知情权的一部分?这是双方争论的焦点。隐私是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像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隐私权也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隐私这一概念来源于西方,我国隐私权观念引进时间并不长,但《宪法》和许多法律中均有隐私权保护性条款。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八至四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应予立案。”《刑法》及其他部门法有关条款都规定了对公民的隐私权依法予以保护。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也从程序法上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客体通常主要包括通信秘密与个人生活秘密。通信秘密权在于保护公民信件、电报、电话及谈话的内容,非法公开他人电报、电话、信件、谈话的内容,为侵害公民通信秘密权利的违法行为。个人生活秘密权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私生活、日记、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往事以及不愿意他人知悉的有关事实。非法公开他人生活秘密,为侵害公民个人生活秘密权利的违法行为。隐私权依法受保护。除依法公开他人隐私外,其他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包括窥查、录制他人私生活事实,擅自公开他人的隐私事实、捏造事实,造成第三人对当事人的私生活产生误解等,均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非法行为。对此,加害人除依法承担有关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汪某对其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但由于余某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在其年龄段对异性产生爱慕或向往属正常心理。因此,汪某作为一名班主任,对余某的早恋倾向应给予正确的引导并试图理解这一行为,而不是肆意侮辱。同时,作为一个公民,无论是教师还是父母、未成年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人格权,同样是不容侵犯的,即使父母也没有侵害子女隐私权的权利。故对于余某的日记,汪老师不得随意翻看,不享有对学生日记的知情权。但汪某却未经余某的同意,私自翻看学生的个人日记,并拿到班上公开。这一行为已经侵犯了余某的隐私权,侮辱了余某的人格尊严,致使余某精神受到损害,导致其离家出走的严重后果,使其身心和学习受到严重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规定,应追究汪某相应的法律责任,向余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学校也应给予汪某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解聘的处罚。 其次,老师汪某还告诉王某余某对其不是真心的,他脚踏两只船,导致周围的人对余某指指点点,使余某的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对学生余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生活中,一般的吵架、数落或非议他人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因而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以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等。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2. 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这一结果虽无法量化,但实实在在地表露于受害人的外部行为;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如因无法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无法获得报酬等。 3.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出于发泄不满、报复他人等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 上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赔偿损失应当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因名誉权受到损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按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另外,公民在要求赔偿损失时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凡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汪老师私自查看学生日记,公开他人隐私材料,宣扬他人隐私,用口头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余某人格,告诉王某余某对其不是真心的,他脚踏两只船,在学生中讲有损余某名誉的话,其行为已损害了余某的名誉权。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侵权人汪某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后,汪老师以余某早恋为由要求其写检讨、不准余某上课学习等行为,侵害了余某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cd5f1f750d380eb6294dd88d0d233d4b04e3ff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