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名典法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原、被告通过所谓合作进行了虚假交易,此种交易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悖于商业诚信精神。虽然原告庭审时陈述此种营销手段在目前网络电商平台中很普遍,但法院认为,普遍的现象并不代表就一定是合法的,此种所谓营销手段确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正因为有原告等商家普遍使用此种不正当营销手段,让大众误认为是正常的并由此落入消费陷阱,严重阻碍了网络电商的正常发展。另外,原、被告的行为既损害了不特定的同行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潜在广大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双方却在其中得利,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多重法益均有着明确的、现实的损害,故认定双方约定合作协议行为系无效合同行为。 同时,基于保障大众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初衷采取相应的负面法律评价,原、被告对于签订案涉合同以达到各自违法目的,均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基于该非法行为获得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如按无效合同的返还方式处理,无异于法律纵容原、被告通过非法行为获益。最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运营资金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非法获利予以收缴。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80c5d34759cfa1c7aa00b52acfc789eb172d9e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