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介机构选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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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

法》的通知

2009-03-27 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字体:大中小

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645



本委各处()、直属单位,各直管企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六年一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介机构选聘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内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选聘审计、资产评估、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研究策划等中介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 选聘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稽查部门负责组织、管理中介机构选聘工作。

第二章 选聘方式

第五条 市国资委选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关执业资质;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上年度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年检;

(四)根据中介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确定的其他专项条件。 第六条 选聘中介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选聘; (五)抽签。

第七条 单笔服务费用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重大中介服务事项,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一)中介服务项目由于其特殊性或专业性,只有有限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标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一)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无法满足候选中介机构数量要求的; (二)中介服务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服务标准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选聘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一)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供选择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性的中介服务事项,无法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的;

(三)属于原中介服务事项的后续服务或与原中介服务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服务事项,在保证中介服务质量和监管力度,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原机构继续提供中介服务,在连续性、完成时限、减低费用等方面明显优于重新聘用中介机构的; (四)涉及特殊行业、企业商业秘密,需要严格保密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可以采取抽签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一次选聘1家机构的,应保证投标人在3家以上;一次选聘2以上机构的,应保证选聘数量与投标人比例不低于1:2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抽签方式,一次选聘1家机构而投标人或抽签人少于3家,一次选聘2家以上机构而投标人或抽签人比例低于12的,可视具体情况改由其他方式选聘。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可视具体情况确定候选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家或选聘数量与投标人比例不低于12



第三章 选聘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中介服务的相关业务部门,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监督稽查部门提交中介服务需求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中介服务事项情况说明、中介服务期间、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相关经验、服务质量、时间等要求以及服务费用参考价格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并配合监督稽查部门做好选聘工作。

监督稽查部门商相关业务部门,根据第二章的规定确定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招标工作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报委领导批准。招标工作小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 (二)招标工作小组拟订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编制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应于投标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渠道(如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根据中介服务具体要求确定邀请名单,报委领导批准后,向拟邀请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工作小组就招标文件的有关事项进行答疑。 (四)招标工作小组收取投标文件,签收保存。

(五)招标工作小组组织开标。开标公开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监督稽查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派人或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须为单数。

(七)评标委员会采取打分或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也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八)委领导审核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重大项目的定标需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九)招标工作小组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渠道公布中标结果,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相关业务部门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提出候选中介机构名单,报委领导批准。 (二)选聘小组制定谈判方案,邀请谈判对象进行谈判。 (三)选聘小组对谈判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中标候选人。 (四)委领导审核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

(五)监督稽查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谈判结果书面通知其他谈判对象。 (六)相关业务部门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单一来源选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企业或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提出选聘对象,报委领导批准。

(二)选聘小组邀请选聘对象就服务项目的范围、标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谈判。 (三)委领导审定谈判结果。

(四)监督稽查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相关业务部门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抽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报委领导批准。

(二)选聘小组拟订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公告应于报名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渠道(如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发布。

(三)选聘小组通过资格审查、评分、考察走访中介机构及其客户等方式对报名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抽签范围。

(四)选聘小组以书面形式向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发出抽签通知。

(五)选聘小组组织中介机构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抽签。抽签仪式公开进行。 (六)选聘小组公布抽签结果,中介机构签名确认抽签结果。

(七)相关业务部门就中介服务内容、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与中签的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四章 服务费用的确定与支付

第十八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按下列程序确定中介服务费用: ()招标工作小组参照相关中介行业的收费标准,按一定折让比例设定最高限价,报委领导审定。 ()招标工作小组将确定的最高限价编入招标文件。 ()确定中标人的报价为中介服务价格。

为保证服务质量,不应将最低报价作为唯一中标标准。

第十九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选聘或抽签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按下列程序确定中介服务费用:

()选聘小组参照相关中介行业的收费标准,按一定折让比例确定谈判的最高限价,报委领导审定。

()选聘小组按设定的最高限价,与中介机构进行谈判,拟定中介服务价格。 ()委领导审定中介服务价格。如有必要,须重新进行谈判。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列入国有资产监管费,由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安排作出费用预算,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应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及评审专家与中介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或追究违纪责任;评审专家在选聘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聘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准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限制或禁止其在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从事中介服务的处理,必要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监督稽查部门对受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以后选聘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决定重新选聘。 第二十七条 对选聘工作的投诉、举报由市国资委纪委受理。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监督稽查部门建立选聘工作档案,对选聘工作文件资料存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直管企业及所属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督稽查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8860011346baf1ffc4ffe4733687e21af45ff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