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同盟会中部总会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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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同盟会中部总会史料 (节录) 杨谱笙辑 (1)中国同盟会中部总会成立宣言

现政府之不足以救中国,除丧心病狂之宪政党外,贩夫牧竖,皆能洞知,何况忧时之志士?故自同盟会提倡种族主 义以来,革命之思潮,统政界、学界、军界,以及工商各界, 皆大有人在。顾思想如是之发达,人才如是之众多,而势力 犹然孱弱,不能战胜政府者,其故何哉?有共同之宗旨,无 共同之计划;有切实之人才,无切实之组织也。何以言之? 章太炎、陶成章、刘光汉辈,已入党者也,或主分离,或事 攻击,或如客犬,非无共同之计划有以致之乎?而外此之出 主入奴,与夫分援树党,各抱野心者,更不知凡几耳。如 锡麟、温生才、熊承基辈,未入党者也,一死安庆,一死广 州,一死东三省,非无切实之组织有以致之乎?而外此之朝 秦暮楚,与夫轻举暴动,枉抛生命者,更不知凡几耳!前 缺点,病不合,推其弊,必将酿旧史之纷争;后之缺点,病 不通,推其弊,必致叹党员之寥落。前一缺点伏而未发, 一缺点则不自今日摧伤过半人才始。前精卫陷北京,南洋 兴报》,曾载有曰:“跳来跳去,只此数人。”呜呼!有此 二病,不从根本上解决,惟挟金钱主义,临时召募乌合之众, 搀杂党中,冀侥幸以成事,岂可必之数哉?此吾党义师所以 起屡蹶,而至演最后之惨剧也。同人等激发于死者之义烈, 各有奋心,留港月余,冀与主事诸公,婉商善后补救策,乃 一以气郁身死,一以事败心灰,一则宴处深居,不能谋一面, 于是群鸟兽散,满腔热血,悉付诸汪洋泡影中矣!虽然,党 事者,党人之公责任也。有倚赖性,无责任心,何以对死友 于地下?返沪诸同志,迫于情之不能自己,于是有同盟会中 总会之组织。定名同盟会中部总会者,奉东京本部为主体, 认南部分会为友邦,而以中部别之,名义上自可无冲突也。总机关设于上海,取交通便利,可以联络各省,统筹办法也。 省设分部,收揽人才,分担责任,庶无顾此失彼之虑也。机 关制取合议,救偏毗、防专制也。总理暂虚不设,留以待贤 豪,收物望,有大人物出,当喜适如其分,不至鄙夷不屑 也。举义必由总部召集各分会决议,不得怀抱野心,轻于发 难,培元气、养实力也。总部对于各团体,相系相维,一秉 信义,而牢笼诱骗之手段不得施也。各团体对于总部,同 同德,共造时机,而省界情感之故见,不可有也。组织之内 容,大概如是,海内外同志,其以为不谬,肯表同情赞助欤? 党人幸甚,中国幸甚!

(2)中国同盟会中部总会章程

第一条 本会由中国同盟会会员之表同意者组织而成。 第二条 本会定名曰中国同盟会中部总会。

第三条 本会以推覆清政府,建设民主的立宪政体为主义。 第四条 本会置本部于上海,置分会于各处。

第五条 凡中国同盟会会员依本会法律入会者,皆为本会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皆一律平等。

第七条 会员得于法律范围内,保持身体、财产、职业、居住、信仰之自由。 第八条 会员得依法律陈请保护利益,及陈诉冤抑;其有因公受害者,本人或遗族得受恤典。

第九条 会员依法律有选举、被选举之权。

第十条 会员须保守本会一切秘密。

第十一条 会员不得入反对本会主义之他团体,并为之尽力。

第十二条 会员有依法律纳捐项、出劳力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会置会长一人,代表本会,总理会务,任免职员,并发布一切法律命令。 但暂时虚位以待,将来由总务会议决其时期及选举法选举之。

第十四条 本会置总务干事,管理全会事务;其员数及分掌事务方法,由总务会定之。但第一次员数,由会员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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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总务干事组织,为总务会协议会务,保持办事方针之统一;会长未选举以前,总务会行其职权。

第十六条 总务干事互选一人为议长,掌召集开会、保管文书、印信之事;其开会议事时,遇有可否同数者,由其决定。

第十七条 总务会须以总务干事全体之署名,行其职权;其有因故不能视事时,则托同

干事一人代理之。

选举时以得票多数者,依次当选;满额后,再以其次之得票多数者,依次选为候补 人,如其员数。

第十九条 总务干事有因故离去本部,须经三月以上时,以候补人署理之。 第二十条 本会款项,会计以半年为一期;每一期前,制成预算;一期终,制成决算,皆由总务会公布之。

第二十一条 本会特别事件之会计,于其事件未办前,制成预算;事件既终后,制成决算,皆如前法公布之。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员有违犯法令者,由总务干事会依法律协议审判,并施行刑罚。

人以上之提议,得改订之。

(3)总务会暂行章程 原件在文后有杨谱笙附注云:“此总会章程、并总务会及分

会章程,悉宋 公教仁所手订之稿。宋公号钝初,别号渔父。民国成,首为袁世凯暗示遇害。公具经济才,与陈君其美同为袁最忌,故并遭暗杀。

第一条 总务会以总务干事组织之。

第二条 总务会干事暂定为五人,由会员照章程选举之。

纠察、赏恤、通讯事务。丁、文事部 管理参谋、立案、编辑及其他一切各事。

第四条 各干事分掌各部,由总务会以互选法选定之。

第五条 除总会章程第十五条所规定外,凡各部重大事务,皆须经总务会之协议。 第六条 各干事得自定各该部规则,并指任部员。

第七条 本章程俟分会成立至五个以上时,即当取消另 定。 (4)分会章程

第一条 一地方有二十人以上之会员者,得由会员发起,或由总务会命令设立分会。 第二条 分会置分会长一人,由分会会员自行选举。但有认为必要时,得由总务会指任。 第三条 分会长总理该分会事务,任免职员,于法令或特别委任范围内,发布命令,

于总务会负责任。

交通司长管理联络各等社会及会籍、选举、纠察、赏恤、通信事务。执法司长管理审判事务及施行刑罚。有认为必要时,得酌置临时职员。

第五条 分会会员依法律有负担本部经费义务。此外,分会亦得自征分会捐,并筹集款项。

军务司长管理联络军队、准备军需及关于军令事务。财务司长管理筹款及会计事务。

第六条 分会会员非经该分会长之绍介,不得直接通于本部。 第七条 分会办事方针,须听本部指挥,不得独异。

第八条 除本章程外,分会得自制定详细规则;但须报 告总务会,经其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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