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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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教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待遇,包括处罚和其他待遇。制裁措施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或解雇和解雇。警告期为6个月,记过期为12个月,降级或解雇期为24个月。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同时遵守党的纪律。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教师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 教育教学活动等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 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等渠道发表、转发错误意见,或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不良信息。

()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 歧视和侮辱学生,虐待和伤害学生。

()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 与学生有不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淫秽和性骚扰。

()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 索取和收受学生和家长的财产,或参加学生和家长支付的宴请、旅游、娱乐和休闲活动,向学生出售图书、报刊、教材、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一一) 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条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对待教师,应当遵循公平正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违反职业道德的性质、情况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程序完备。

第七条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 对警告、记过的处罚,公立学校的教师应当提出学校的建议,由学校教育管部门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由学校决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 开除的处罚,由公立学校提出,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的教师或者不属于人事编制管理范围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终止聘用合同,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八条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并说明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和申诉渠道。

第九条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待遇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终止。处理决定和处理及终止决定应完全存储在人事档案和教师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十条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处罚期间,暂停教师资格和定期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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