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XX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某某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彭某某、XX某某仪表有限公司、XX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用XX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公章,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可见,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人承诺向XX某某仪表有限公司、XX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36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对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某某科技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17日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daf86e0c7da50e2524de518964bcf84b8d52da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