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明确约定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作者:孔令昌律师 将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应影响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相应的司法文件,分别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对于工程施工单位的风险提示是,要尽量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要按照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作为依据,因为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施工单位是很难参与审计的过程,对于审计的结果更不能控制,所以很容易遭受损失,而且往往是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有些政府投资的项目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又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一定约定施工单位有权对审计机关的审计提出异议的权利,政府机关的审计应该听取施工单位的意见,否者没有施工单位参与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6fc7147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e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