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各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经注册后在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两年及以上的医师。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于考核年的11~12月进行。
第六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各级医师协会(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各级医师协会。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各级医师协会可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应由该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根据卫生部医管司要求,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下的预防、保健机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其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健全的各级医师协会组织实施。
执业医师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2017年执业医师考试课程!】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手机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电脑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第二十三条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逐步过渡到以省为单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二十四条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评定意见,按照报送数额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五章 考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一般程序考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参加考核的医生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于考核年9月30日前提交至执业注册所在机构;
(二)执业注册所在机构按规定对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于考核年10月20日前报送考核机构;
(三)考核机构对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报送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于考核年11月10日前公布参加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名单;
(四)考核机构于考核年12月20日前组织对参加业务水平测评的医师进行测评;
(五)考核机构在次年1月31日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批准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考核医师在执业注册所机构。
第二十七条简易程序考核应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简易程序考核的医生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于考核年9月10日前提交至执业注册所在机构;
(二)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后,于考核年9月30日前报送考核机构;
(三)考核机构对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于考核年10月20日前公布适用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名单,未通过审核的医师应当接受一般程序考核;
考核结果的备案和通报同一般程序。
第六章 医师执业记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将医师执业注册系统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医德档案衔接,实行联网管理,完善医师执业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医师执业档案应包括医师行为记录、医德医风记录、医师定期考核等内容。
第三十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建立医师行为记录,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对口支援等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第三十一条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的医师,由受援机构提出考核意见,由支援医院纳入其个人档案,同时录入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医师开展医德考评,并为每位医务人员建立医德档案,医德考评结果要记入医德档案。
第三十三条考核机构负责将医师定期考核情况录入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江苏省医师定期考核评价表》中任一项评分不足60%,为该项评分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一项不合格,均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根据考核结果对医师进行表彰和奖励,将考核结果与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绩效工资等挂钩。
第三十五条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及医师执业注册管理部门,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所在单位。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及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一)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做好医院感染预防控制工作,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三)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四)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考核周期内,有1次以上(含1次)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处以“暂停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八)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因不可抗拒因素在定期考核周期内未完成考核的医师,由其所在单位开具证明文件向考核机构申请,原定考核结束半年内应完成考核。
第三十九条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接受培训;培训期满,再次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接受培训后,考核仍不合格的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由辖区内医师执业注册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应当与绩效工资制度相衔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弄虚作假,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考核机构有卫生部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者或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审核的;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二)按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年度记分累计≥12分的;
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考核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合格考核结果的,该考核周期为不合格,并采取一般考核程序进行定期考核三个周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