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关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指任何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可从广义、狭义两个方面理解:
1、狭义上的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与工作权、就业权同义,具体包括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和择业权;
2、广义上的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障权、结社权、集体协商的权利、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权等。可见,劳动权利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涉及****的各个层次,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本节所讨论的劳动权利是指广义上的劳动权利。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劳动报酬权;
3、休息休假权;
4、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
5、接受职业培训权;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
8、结社权;
9、集体协商权;
10、民主管理权。
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劳动者享有的各项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法律在确认和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的同时,还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自主择业权,为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即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劳动者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等人的自然差别而受歧视,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具体体现在《劳动法》第12、13条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等法律条文之中。
自主择业权:是指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何时从事职业劳动、进入哪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等方面的选择权。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合法收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报酬请求权,是指劳动者付出了职业劳动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报酬支配权,是指劳动者独立支配自己劳动报酬的权利。
知识:我国《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时间的劳动(工作)之后所获得的休息休假的权利。
知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法定休息休假时间还包括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探亲假和年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保护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
填空:为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国家通过《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劳动立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起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人单位把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和安全卫生的技术管理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形成一整套制度贯穿到日常工作之中。
为了及时了解和研究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状况、原因和规律,防止事故重复发生,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职业培训:是为了培养和提高劳动者从事各种职业所需要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而进行的专门教育和训练活动。
填空:为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职业教育权,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而依法强制实行的一项物质帮助制度。
社会福利:是国家和社会为方便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适应其物质文化需求而举办的各项事业。
填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所享有的福利包括社会福利和集体福利。
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填空:我国《劳动法》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请争议处理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
结社权:是指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填空:结社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通过团结以改变个体弱者地位的自救手段。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通过参加和组织工会,劳动者由分散走向团结,由弱小走向强大。
填空:我国的《工会法》和《劳动法》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
集体协商:又称为“集体谈判”,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就有关劳动条件进行商谈,以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行为。
知识:集体谈判起始于18世纪末英美等工业化国家,到19世纪中期集体谈判在欧洲各国取得合法地位。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相继在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成为各国劳资双方协调相互关系、确定劳动条件的一种基本方式。集体谈判是劳资双方协调相互利益的产物,它有利于改善工人作为单个谈判者的弱者地位,历来被各国工会组织所倡导并视其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为了保护集体谈判的权利,国际劳工组织先后制定了《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对企业工人代表提供保护和便利的公约》、《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等。这些公约要求各国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来促进集体谈判,这些措施的目的应当是:所有的经济活动部门中的所有雇主,同所有的工人群体之间都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规范工人和雇主之间的关系、规范雇主或其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填空:在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均确认了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制度。
通过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这是各国通行的程序。协商(或谈判)双方,必然是工会与雇主(或企业),工会代表员工与雇主(或企业)进行协商或谈判,然后订立集体合同。通过集体协商,劳动者可以争取优于劳动基准法的劳动标准和条件,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提供依据和标准。
民主管理权:是指劳动者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法律形式,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人事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使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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