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是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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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健康标准,并按照第七条规定向市卫生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身份证正反面印在1页纸上)。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市卫生局指定的有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有机构公章)。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八)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近照1张。
市卫生局按照《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五条 按照《护士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提出护士注册申请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临床护理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临床护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按照以下步骤取得:
(一)到北京市卫生局窗口服务大厅登记,选定1所市卫生局指定的培训医院。
(二)到选定的培训医院参加为期3个月的临床护理培训,培训费用参照医院接收进修生有关规定执行。
(三)培训期满后参加北京护理工作者协会组织的理论与实践考核,考核合格后获得考核合格证明。
第六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护士执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正反面印在1页纸上)。
(三)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市卫生局指定的有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申请人有《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八条 有《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拟重新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正反面印在1页纸上)。
(三)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市卫生局指定的有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五)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有机构公章)。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第九条 有《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拟重新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正反面印在1页纸上)。
(三)市卫生局指定的有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四)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有机构公章)。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六)吊销注册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重新申请注册的,还需向市卫生局提供在市卫生局指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按照《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正反面印在1页纸上)。
(三)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有机构公章)。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报告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注销其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丢失由市卫生局颁发的《护士执业证书》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补发证书并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一)《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申请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正反面印在1页纸上)。
(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证件照1张。
(四)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遗失证明原件。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第十四条 本市启用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专用章,用于护士执业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护士执业注册活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建立护士注册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本市办理护士注册所需申请表格使用全市统一制定版本。申请人可从北京卫生信息网(www.bjhb.gov.cn)的 “许可大厅”栏目自行下载。需要网上填报的,按照填报说明进行网上填报。
第十七条 实施护士执业注册过程中,有《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卫生专业学校、高等医学院校,从事临床护理教学及带教实习的教师,经所在院校及教学医院同意,可在教学医院进行护士执业注册。
教学医院负责代为办理教学及带教实习教师的护士注册事宜。除参照第八条提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教师的教师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学校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临床护理教学的证明及附表。
第十九条 使用军人有效证件(军官证、文职证、士兵证等)注册的护士,退役后变更注册到地方医疗机构的,不换发新证,仅将护士注册信息系统中将军人有效证件号码变更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在原《护士执业证书》的备注页上注明变更后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本市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22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北京市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有关事宜的通知》(京卫医字〔2008〕194号)、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卫生局关于护士重新申请执业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卫医字〔2009〕46 号)同时废止。原已经办理的护士执业注册在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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