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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助的途径和履行。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一般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1)外交途径,即请求国司法机关将请求文件交给本国的外交部,由本国的外交部转交给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再由该国外交代表转交给该国国内主管司法机关,由该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这是比较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在两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这一办法几乎是可行的途径。
(2)使领馆途径,即请求国司法机关把请求文件交给本国驻在被请求国的使领馆,再由使领馆直接将有关文件交给驻在国有关主管司法机关,由该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这种方式在国际条约中采用的比较多,而且有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还规定,使领馆有权把有关文书直接交给派遣国国民。
(3)法院途径,即由请求国法院直接委托被请求国法院进行司法协助。不过采用这种方式必须以条约为基础,实践中采用这种做法的比较少。
(4)中心机关途径,又称为中央机关途径。许多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都规定了中央机关的途径。它是请求国主管机关将请求事项直接或通过本国的中心机关提交给被请求国的中心机关,再由该被请求国的中心机关转交给其所属国的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多指定我国司法部为传递司法协助请求的中央机关。
一般而言,被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和方式是依照本国的法律进行,不适用外国法中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如果请求国要求按特殊方式进行协助,而这种方式又不与被请求国的法律或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被请求国可以满足请求国的请求。被请求国如果发现请求国的请求事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1)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有怀疑;(2)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属于该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3)请求事项与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不相容;(4)被请求代行的行为是被请求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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