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学生权利和保护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日益成为学校工作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对学生的各项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教育教学中,有意或无意侵害学生合法权利的现象还时常发生,使学生的身心受到损害。
一、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授予所有公民的权利。如《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一律平等,不受种族、性别、社会地位、出身等方面的限制。二是指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尚处于学生阶段的公民的权利。根据《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以下五项权利,分别简称为:参加教育教学权、获得经济资助权、获得学业证书权、申诉起诉权和法定其他权。
(一)参加教育教学权
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简称“参加教育教学权”。这是学生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这体现了教学民主精神,是广大学生接受教育和获取知识的保障。
2.使用教育教学设施权
学生有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的权利。为保障学生完成学习任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二)获得经济资助权
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简称“获得经济资助权”。
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自主制度。
贷学金是指为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当前,贫困家庭的孩子上不起学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此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韵若干意见》,对助学贷款政策做出重大调整,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贫困家庭学生的法定受教育权利的有效实现,从而维护教育公平。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通过学校申请贷学金,这是受教育者享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权利。对贷学金的款额、对象,国家都有明文规定。
助学金,又称为勤工俭学金,是指为使学生.特别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自主完成学业经济资助制度。凡是符合规定的学生都有权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学生的助学金。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国家已经明确不收学费、杂费,并且由国家财政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新《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有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权利。
(三)获得学业证书权
获得学业证书权是指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对此,我们可以分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1.获得公正评价
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学生的学籍档案里有学习成绩登记表,学校要如实地记录学生各科学习成绩和品行状况。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时期内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具体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包括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价。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指学生有权在德、智、体、美等方面
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值得注意的是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不应受到学生家长的权势、地位、金钱等影响,也不能受到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因素的影响。例如,不能受个人好恶的影响等。
2.获得学业证书
一个学生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这是学生的一项重大权利.根据国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学校可以制定校规、校纪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这一切都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必须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例如,不能以学生是否给学校提供捐助作为颁发学业证书的条件;不能增加和减少颁发学业证书的条件。从本质上来看.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生一段受教育时期内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除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外,完成或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修满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权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申诉起诉权
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简称“申诉起诉权”。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申诉权和起诉权。
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时,或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学生有权提出申诉.任何人不得无理阻挠。有关部门应积极受理,并按规定及时予以答复。依据“无救济就无管理”现代法治思想,各级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学生申诉制度,确保学生享有申诉权和起诉权。
(五)法定其他权
学生除了享有以上四项权利外,还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简称“法定其他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教育法之外的法定权,即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而教育法律、法规中设有重复规定的权利。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具体来说,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隐私权。体育、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学生的身心健康的权利等。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学生的姓名权、荣誉权等。
2.新颁布的法定权,即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对学生权利的新规定,包括新赋予的权利。对原有权利的修订、撤销等。例如,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交学费、杂费。
3.变化的法定权,即教育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经法定解释.该项权利具有了新的涵义。比如说,在校大学生过去不可以结婚,而现在可以了。这就是变化的法定权。
二、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生权利保护
(一)教师要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从法律上看,教师并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而学生家长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学生在校期间,
家长不能对学生进行监护,实际上等于把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又将这一责任大部分委托给教师,所以教师在事实上应参照家长的部分监护责任确定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教师法》第二章第八条中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权利。
1.面临危险时,教师应敢于挺身而出
学校是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为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必须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必须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对学校进行流氓滋扰,使广大师生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破坏了学校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面对犯罪分子在学校里行凶的行为.学校教师应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多数教师能够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这种态度是正确的。然而,我们也很遗憾地看到,有的教师在正义与邪恶的斗争中,贪生怕死.置之不理,在客观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学生蒙受了更惨重的损失,在广大教师和广大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对这样的教师我们应当给予谴责,其他学校、教师应引以为戒,减少这类事情的发生。
2.教师要对学生尽到保护义务
教师要对未成年学生尽到保护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注意教学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教师要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使用时,还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②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学生,教师要积极送学生去就近医院治疗,同时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并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紧急救护措施进行救助。避免不良后果严重化。③对擅自离校或有危险行为的学生及时采取措施。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必须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以减少与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要及时告知监护人。在以下几个特殊时问段.教师也要尽职尽责,防止出现安全事故发生:①到校、离校时间;②课间、午间休息时间;③宿舍熄灯前后的时间;④组织学生外出旅游或参观期问。总之,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如果发生教师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
近年来,由于教师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客观上造成多起学生受到伤害事件。这类事件有必要引起教师的注意。
(二)教师要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对此,我国《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学生的受教育权具体表现为就学的平等权、上课权和受教育的选择权等。因此,教师不得因为学生迟到、未完成作业或学生违反纪律而随意将学生赶出教室,或者随意侵占学生的上课时间或安排其为教师个人办私事,或者随意改变教学计划。
1.教师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上课权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自制力都较差,容易在不经意间违反课堂纪律。教师应当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学生的违纪现象.不要用成人的眼光来要求他们。但是,实践中。有些教师看待学生不够客观、科学,当学生犯错误时,他们便怒火中烧,不是动用武力体罚学生,就是将学生逐出课堂。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2.教师不能随意缺课
按照学校教学计划,完成自己的教学任务,是教师必须尽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对此.我国多部法律作了相关规定,《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执行学校的教学工作.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教师要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对义务教育教师的任职条件作了以下规定:“有良好的师德.遵纪守法.品德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尽管有如此多的法律规定,然而许多教师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学校监管机制较差,经常无故不上课。例如,三星区中学物理教师杨某对工作缺乏责任感,好喝酒、赌博,经常因喝酒、赌博等事情缺课,学生上自习自学或把课让给其他科任教师。学校领导对其进行多次教育而不改,最后家长将其反映到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杨某受到了行政处分。学生到学校是接受教育的,如果教师不给学生上课,实际上就已经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人们追求人格受到尊重,追求自身价值得到体现,这是精神文明的一种高层次追求。但是教育实践中,有些教师作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管理者,往往不重视未成年学生的人格权利.而常常以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学生的人格权,如讽刺、挖苦学生;故意侮辱、谩骂学生;给学生起外号;对学生的家庭、性格、性别、民族、长相等表现出歧视的态度等。据不完全调查,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许多教师都有体罚的错误行为,而大多数体罚都会伴随着对学生人格的侵犯。
1.教师不能强迫学生做有损人格尊严的事
教师是贯穿孩子未成年岁月的关键人物.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最有力的保障作用。如果教师对孩子可以任意进行言语和肢体的责罚。则孩子的健康成长就会大打折扣。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一方面是对法律和孩子人格尊严的践踏:另一方面,久而久之,会使孩子产生轻视良知、轻视个体的恶习,也会发展孩子对暴力的偏爱、敬畏和屈从,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2.教师不能侮辱、谩骂学生
在人与人的交往中我们都要注意互相尊重.在教育教学活动更是如此。现实是许多教师在说话时不知道尊重学生,在行动中为所欲为,往往对学生造成了很深的伤害。虽然中小学生年龄还小,但是,大多数女孩都有着较强的自尊心,尤其在同伴面前更需要维护自己的尊严,教师应深深地记住这一点,无论多生气都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以免对学生的人格造成伤害。
3.教师不能歧视学生歧视
简单来说.就是本来是平等的东西由于其他原因对这个事物产生不平等的态度。《未成年
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这是对教师不得歧视学生的原则性规定。教育的真谛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可以使他们享受学习的乐趣,提高学习的积极性,促进师生之间的配合与交流,帮助学生健康成长,养成健全的人格。学生的现实状况存在的客观差异,学生发展处于的相对不平衡状态,都不能成为教师歧视学生的理由和借口。
现实中。仍有许多学校存在各种各样的潜在规定,有的教师根据学生成绩把学生分为优、中、差三等,还按这个标准进行排座位。这明显对成绩差的学生有歧视性,这样做轻者会使那些所谓的“差生”失去学习兴趣,严重者会直接对学生造成精神伤害,甚至危害生命。例如:教师张某偏爱学习成绩好的,学生。他的班级共有二十八个学生,其中有两个学生学习成绩较差。张老师在平时课堂上很少提问这两个学生,还不亲自批改这两个学生的作业及平时的测试卷,而是让班里学习成绩较好的同学批改一下了事。这两个学生觉得自己受到了歧视。遂告知家长。家长找到学校领导反映。张某受到了严厉的批评。
(四)教师要尊重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涵义非常丰富,作为教师来说,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教师不能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体罚和变相体罚是教师经常采用的侵犯学生身体健康权的方式之一。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当然,教师对学生采取的惩罚措施,并不一定都是体罚。体罚或变相体罚是指经由制造身体上的痛苦.或经由控制身体,造成心理上的痛苦,所为之的惩罚。体罚或变相体罚的特征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1)必须是诉诸身体的惩罚。不诉诸身体的惩罚,不是体罚,如语言羞辱、罚款等。
(2)必须造成身体或心理的痛苦,不造这两种痛苦的惩罚,不是体罚。如私下罚站两分钟。是否造成“痛苦”,应考量罚则本身的合理性、受罚者的身心状况、施罚者的执行态度等,例如明知学生脚伤,却罚他站两分钟.是体罚。
(3)未造成身体痛苦,但造成心理痛苦,又是由控制身体而行使的,是体罚,如强迫学生“当众”罚站两分钟等。
(4)身体上的“痛苦”不以“痛苦”为限,所有生理感官上的不舒适均是,如以强迫憋尿、强行搔痒、强迫看色情片、强吻等处罚,都是体罚。
2.教师不得以其他方式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
这里的其他方式是指除了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外.教师对学生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方式.如****猥亵学生、强迫学生卖*等。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平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能只抓教学质量而忽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要建立和不断完善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制度、奖惩机制,把职业道德作为考核教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教师作为育人者,同时也是不断接受教育的对象,在平常要注重对自己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一)****妇女、******情节恶劣的;(二)****妇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犯罪的客体(原告)是未成年人的,或者犯罪主体(被告)是主观直接故意的.再者是在聚众或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也明令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作为人民教师,刘宇理应为人师表,忠实履行职责。但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补课为名,对陈某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猥亵并**。该行为致使陈某因其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而感受到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被他人猥亵的事实被众人知悉后,亦造成社会对教师职业评价降低。刘宇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严惩。
(五)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限制、监禁、逮捕或羁押的权利。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这里我们是在狭义上适用人身自由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点我们广大的教师群体应该谨记.管教学生时要注意方式方法。
(六)教师不得侵犯学生财产权
财产权又名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的占有是指法人或个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或管理:使用是指依财产的性质或用途作营利或非营利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是指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转让等取得的经济收益;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市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技术、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相关条款规定,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于教师不得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规定,是对教师管教学生时,损毁学生财物,或以其他方式致使学生蒙受经济损失的禁止性规定。教师在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时,经常会将怨气发泄在学生的物品上,如将学生的书包撕毁,课本撕坏等,殊不知这些行为都会构成对学生财产权的侵犯。例如,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天晚饭后,学生吴某和其他几名同学在操场因贪恋打球,耽搁了上晚自习。班主任一气之下.强令该生用刀子割破该生自己购买的篮球。在这则案例中,班主任采取的惩罚措施显然不当。班主任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暂时将篮球没收,既可达到管理目的,又可以避免给学生财产造成损失。不得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教师不得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绝大多数教师都能够清正廉洁.为人师表,在比较清苦的条件下勤勤恳恳地工作,从不计较个人得失,为人民的教育事业无私地奉献。但是。也有个别教师置中央二令五申于不顾,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巧立名目乱收费,加重了学生学习负担,同时也增加了家长的负担,社会反响很强烈。下面就是一起由于教师乱收费、乱罚款.引起学生诉诸法院的案例。
(七)教师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所谓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至少是一个人格尊严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必要的.它是重要的。因侵犯隐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和法院司法解释主要是这样几点:一点是停止侵害.就是当加害人正在实施侵害的时候,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第二点是赔礼道歉.也就是加害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取得谅解,第三就是赔偿损失,这里面的赔偿损失主要指的是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精神损害赔偿。
义务教育阶段,尽管学生年龄很小,每个学生也毫无例外地有自己的隐私,也享有公民的隐私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是。由于教育工作的特殊性,教师应当而且有必要全面地了解学生个人情况,其中也包括学生的隐私。但是,教师在工作中,要谨行慎言,尊重学生的隐私。
(八)教师要注意保护自身权利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处理学生的各种各样问题时,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妥善采取措施。面对老师的批评时,学生也应当虚心接受,即便对教师的批评教育有不理解之处,应该本着尊重教师的原则,与教师取得沟通,不能持对抗态度,甚至采取极端措施,对教师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教学秩序混乱。师生间沟通、协调措施不得当,极易激化矛盾,不利于事情的解决,有时甚至还会给双方都带来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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