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岗位和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受聘方聘于 汽车厂从事 工作。
二、合同期限
聘方根据受聘人工作岗位的性质,采用第 种合同形式:
(一)固定合同期限:自200 年 月 日至 200 年 月 日止,为期 年。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
(二)无固定合同期限:自200 年 月 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双方终止本合同。
三、工作时间
(一)聘方采取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即受聘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一~星期五)。部分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因工作性质不同,可在此原则下根据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二)聘方由于工作经营需要,经与受聘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受聘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加班加点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三)如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四、工资
(一)聘方根据受聘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和薪酬福利制度,采用第 工资制:
1、固定工资制。受聘人固定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 元;
2、底薪+提成工资制。受聘人固定月工资标准(底薪)为人民币 元,并依业务考核制度,根据受聘人每月完成的业务额,发放业务考核工资。
3、业务提成制。聘方对受聘人采用松散式管理。受聘人按一定比例享受业务提成。聘方以此作为受聘人每月薪酬发放薪资。
(二)聘方每月 日为发薪日。
(三)聘方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四)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五)受聘人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六)受聘人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七)受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权利,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聘方必须为受聘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受聘人对聘方管理人员违规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聘方接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二)受聘人因工致伤残、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三)其他福利待遇根据聘方制定的有关制度执行。享受 福利待遇。
(四)聘方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不断提高受聘方的福利待遇。
七、工作纪律
受聘人在合同期内应努力做到:
(一)遵守聘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受聘人所接触的各种文件、资料等信息,均属聘方商业经营秘密,受聘人有义务对其保密,不对外扩散。 (三)不得以个人名义在聘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担任要职或兼职,或从事与聘方利益有冲突的业务。
(四)按时完成聘方指派的工作任务。
(五)积极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调动。
(六)爱护聘方的财产。
(七)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终止
(一)聘方可以根据工作要求,结合受聘人的能力,调整受聘人的工作岗位,以达到人和岗位合理配置与利用。调整后双方应就岗位调动事宜变更劳动合同
因合同其他因素的变化,经聘用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或合同条款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受聘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聘方规章制度的;
3、受聘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受聘人未经聘方许可,违反第七条第二、三款工作纪律的;
5、受聘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聘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聘方管理*决定确需裁减人员的;
2、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方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3、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正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受聘人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随时通知聘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聘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聘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1、聘方依法宣告破产;
2、聘方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消;
3、受聘人死亡。
(七)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方。 (八)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关系的,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双方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九)合同终止: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行终止。
九、违约责任
(-)聘方的法律责任
1、聘方克扣或者拖欠受聘人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受聘人加班加点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受聘人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聘方支付受聘人的工资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要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3、聘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没有为受聘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给受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方按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受聘方。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聘方应一次性发给受聘人经济补偿金:
1)由聘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2)聘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1、2、3、4项和第(五)款第2、3、4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方依据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解除聘用合同的,聘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受聘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6、聘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2、3、4项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受聘方的,支付受聘方一个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二)受聘方的法律责任
受聘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聘用合同,对聘方造成损失的,受聘人应赔偿聘方下列损失:
1、聘方招收录用受聘人所支付的费用;
2、聘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双方另外约定以下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聘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双方认为对原订立条款需要变更重新约定的事项: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出入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聘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聘方:(盖章) 受聘人:(签字)
主要负责人/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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