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规则
仲裁或称公断,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人作出对争端当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争端的方法。仲裁是一种古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都将其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加以规定。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力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其中仲裁协议是当事方之间在争端交付仲裁及相关事项上达成的协议,是进行国际仲裁的基础和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仲裁地点和费用以及其他当事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为终局性决定。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中的义务。
(二)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目前有许多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中多为解决贸易投资方面争端设立。这些仲裁机构通常不是专门以国家作为当事主体,其当事人可以包括国家、法人和自然人。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牙设立,由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的常设行政理事会和国际事务局以及一份“仲裁员名单”构成。
常设理事会由荷兰外交大臣任主席,成员还包括缔约各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理事会负责监督和指导事务局的工作,制定有关的规则和章程。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日常的工作和法院仲裁文件的登记、转达、档案管理。“仲裁员名单”,由缔约的每个国家各自遴选的4名精通国际法并享有崇高道德声誉的法学专家组成。各国提名不限于本国国籍的人。仲裁员可以连选连任,任期6年。法院的仲裁程序。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一般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阶段。然后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自1900年成立以来,常设国际仲裁法院共裁定了约50起案件,其中有20起是近10年完成的。近年来,国际社会司法方式解决争端的需求日益增强,常设仲裁法院工作有了很大加强.199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1994年被接纳为联合国大会观察员。法院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文件,对国际仲裁和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这些文件包括:《两国间争端任择仲裁规则》(1992年)、《当事人双方仅有一方是国家的任择仲裁规则》(1993年)、《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纠纷的任择仲裁规则》( 1996年)、《和解任择规则》(1996年)、《调查委员会查明事实程序任择规则》(1997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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