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判决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 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我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判决述中,对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表述有两种不同形式:一种是“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一种是“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何同一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对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判定却存有明显差异,让人心中不免产生疑惑。 笔者认为,如果原告主张的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则法院判决不应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反之亦然。从我部现诉讼请求来看,皆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但静安法院判决在部分案件中支持我司“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的诉请,但在另一部分案件中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利息”;直接导致后续执行过程中产生较大金额差异。 注:图表1,以邹豹1615861为例,贷款剩余本金10万元,该客户为零利率贷款,其2016年2月起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19.77%计(且我司系统中加收复利);该户于2016年5月23日判决;假定判决于2016年7月24日生效,依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的不同,应还款金额如上图; 笔者在部门内负责与静安法院民四庭沟通的同事处获悉,现静安法院认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属于给付之诉中的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因原告的权利尚未发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未产生,故该诉请缺乏保护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法院认为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必然导致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并继而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即若法院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的,则债务人还清债务之前不算迟延履行;当然还清债务之后也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故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 笔者认为,静安法院的回复有法律依据,但仍值得商榷。首先,在《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中对清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合同中也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通常我司在起诉之时会计算出一个暂定的金额,并说明后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我司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应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换而言之,虽然从法律上将,我司有权利单独主张利息,但并不意味着,我司必须在将来的逾期利息发生之后再起诉,否则我部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将不得不反复起诉;如此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常理。笔者认为,判决文书中的利息或逾期利息达到数值能够确定即可(有确定的计算方式及数值依据),并非要求数值固定;在判决文书中固定数值也不符合利息或逾期利息实时变动这一实际情况;在已有选择适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判决中,主文中会将利率、计算基数等内容予以注明,以此为今后确认各时间点上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提供了明确依据。 此外,不得不提的是,从上图表1中不难发现,若适用“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将对我司的权利造成实实在在损害,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2倍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将远低于我司实际利息损失。我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债务人收取逾期利息是我司的合法权利,我司与债务人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那么我司通过执行判决实际回收的逾期利息便低于约定应收的逾期利息。从另一角度看,对于债务人而言,若迟延履行期间要支付的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则其就更没有及时履行判决的动力。显然,无论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实际计算角度还是从债务人还款意愿上考虑,我司权利都将受到实质损害。 笔者认为,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应支持我司“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利息”,以充分保护我司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不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的债务人适当科以处罚(即额外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之迟延履行金),以起到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判决的作用,如此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2014》之立法目的。个人拙见,供各位参考。 个人金融部童延恺 2016年6月30日星期四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06cf8792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3167c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