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金拆借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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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金拆借问题的复函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中国人民银行 1994.11.02 1994.11.02 银条法[1994]43 银行业监督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金拆借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4]4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4]245号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规章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与同业拆借活动。

二、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应以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为主,并先在本县、本地市范围内调剂资金余缺,需要向地市以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拆入拆出资金的,必须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各家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

四、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所有金融机构拆借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不得在利息或服务费以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资金拆借市场办理拆借中介业务时,如收取了利差便不能收取服务费,收取了服务费便不能加收利差,加收利差最高不能超过拆入利率的0.3(月息);收取服务费按拆借


金额计算,每笔收费不得超过同期拆借利率的水平。

五、按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以介绍资金拆借或贷款的手段牟取高额“手续费”“回扣”的行为是非法的。

六、除上述规定外,我行在“引进资金”问题上,对其他手续费、介绍费、奖励费、回扣和佣金等没有规定,请你庭参照其他有关经济法规处理。 1994112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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