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龙某在过街天桥摆地摊卖小工艺品时,与钱小姐相识。钱小姐给龙某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后龙某约钱小姐见面。见面时,龙某以钱小姐的举报使自己的摊被警察抄了为由,对钱小姐进行殴打。钱小姐大声呼救,龙某拿出一把剪刀威胁她,将她强行带到了自己的暂住地。到暂住地后,龙某打晕钱小姐将其强奸。 次日,龙某挟持钱小姐给单位打电话请假。自此,钱小姐在龙某的控制下,白天与龙某一起到过街天桥上摆摊,晚上又被带回龙某的暂住地。龙某几乎每晚都与钱小姐发生性关系,并经常对她进行殴打。 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一个月。一天,钱小姐趁龙某不备逃跑,并到派出所报案。龙某被捕。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时,合议庭对龙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从一重罪处断,只认定龙某犯强奸罪。 最终丰台法院以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正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解说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本案中,龙某的主观目的就是强奸钱小姐,其长期控制钱小姐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剥夺钱小姐的人身自由,这属于进行强奸犯罪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而其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因而属于牵连犯。 在我国,牵连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如果刑法明文规定了对某些牵连犯实行并罚,则应按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刑法中,没有规定本案中的情形按数罪并罚处理,所以,对龙某的行为只应定性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强奸罪处罚。 典型判例(二)——田某贪污公款案 「基本案情」 田某,某国有石油器械制造公司经理。2016年5月,田某为了贪污公款,虚开45万元石油配件原材料发票(非增值税发票),在单位报销后,将该款非法占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开发票,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 依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 ,田某涉嫌虚开发票犯罪,涉嫌贪污犯罪,此虚开发票行为与贪污行为属于牵连关系,依据牵连关系的处断原则,从一重从重处罚。即以贪污罪处断。 解说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牵连犯的一般构成要件: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实施的这一行为属于牵连犯本罪。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属于牵连犯他罪。牵连犯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依附本罪而成立。 (2)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是就本罪而论,当与方法行为相对应时,称目的行为,当与结果行为相对应时,称原因行为。 这里的方法行为,不是方法;结果行为,不是结果。方法行为,是指为了本罪的实行而实施的行为。例如:为了贪污公款虚开发票,贪污公款是目的行为;虚开发票就是方法行为。结果行为,是指本罪行为实行后因本罪而实施的行为。 (3)牵连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何认定有无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关系。 (4)牵连犯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即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果触犯与本罪相同的罪名,不构成牵连犯。 再了解一下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从一重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即原则上择一重罪论处,并且按照该重罪论处时,还可以从重处罚,例外的数罪并罚。 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不属于牵连犯,如走私又暴力抗拒缉私的。刑法规定了独立的较重的法定刑的,不属于牵连犯,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暴力抗拒检查的。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1638910bce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9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