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微信红包之资金沉淀的适法性 一、资金沉淀问题之提出 微信红包提供商系腾讯旗下的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该财付通公司系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社团法人。第三方支付是一种电子支付服务,系指以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为信用中介,利用数据终端、移动app终端及安全插件技术,以万维网为载体,透过与各商业银行签订协议,进而实现消费者与各银行,及最终收款人之间交易资金之代管、支付指令之转换的流程。②其优势是解决了互联网时代资金流在时间与空间上的短链,为电子商务中的买卖交易双方提供一个虚拟中转站,提高电子商务的便捷性③。 但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存在金融隐患问题――资金沉淀却似乎成为了各方视野之死角。虽然《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第2条规定,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亦无法避免一个焦点,即红包赠予方将礼金转给支付平台而后又透过app赠予红包受赠方最后受赠方完成提现的交易过程中现实通货存储于支付平台的账户且未流通,即“资金沉淀”,而在这段时间内,这笔资金系由电子支付平台事实占有。因此在该期间内,标的物及其所生之孳息的所有权当属如何解决?诸类问题的妥善解决将决定性地指引该资金效用之最大发挥。本文拟就该问题之适法性进行粗浅地分析。 二、资金沉淀问题之法律关系分析 支付平台之支付系统系产生资金沉淀问题的一个重要纽带。红包支付系统之圆满状态系礼金的赠予过程及相关的账务计算皆同时进行。这里以微信红包的交易流程为例,简述其运营:首先,红包赠予方通过微信之充值功能将其金融账户内的资金汇入微信,其实质是资金汇入了财付通公司之账户;后赠予方通过微信红包赠予红包;接着,红包受赠方收取红包,将红包金额转入自己的微信;最后通过提现将微信内的金额转入自己的金融账户,交易才算完成。 由此可得,微信红包的赠予其实是一种微信货币的转移,而第三方支付行为才系基于赠予方对第三方平台的授权委托而为之行为,赠予方与支付机构存在委托关系,支付机构的付款行为是该委托关系的客体或者说是标的,才是其事实行为。红包受赠方通过微信接受的其实是一种微信的虚拟货币,非实质货币,只是因为微信的虚拟货币其价值与现实中的货币等价。需要聚焦的是,电子支付平台不仅为赠予方代理发放红包,同时也为受赠方收受实际红包礼金,该民事行为划归为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即为同时代理。但是基于在红包交易之初,微信用户在使用其红包服务时已授权给微信,属于明知代理人系属于同时代理的范畴,并同意其作同时代理,且在完成红包交易之时并未产生损害委托人之利益的情形,其效力当然为法律所承认。④ 综上,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其用户在符合法定行为能力人的条件的前提下,应只认定构成委托契约关系及其代理关系,其法律适用应为《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契约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三、沉淀资金之法律权属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之所以产生资金沉淀,主要是因为赠予方所转账于平台的礼金并未实际赠予,其次由于受赠方收到礼金后没有提现。此过程中,支付平台之义务系勤勉地完成礼金转移,即依赠予方之意思表示将红包赠予受赠方,对礼金之占有系此义务的延展。故本文认为,支付平台对礼金的代管系其用户协议内容之一,进而该礼金之保值或增值属于支付平台勤勉审慎地履行契约的后续,亦可理解为需要在银行独设账户来保管沉淀的礼金,而该礼金即属于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章“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已然规定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设立、管理以及监督。由此可得,基于货币系一种票面金额代表价值的通货,在交易上可互易,其所有权及其占有应为一体,故赠予方将红包礼金转账于支付平台时即转移所有权,即客户备付金实际系支付平台占有,仅是红包发收双方对于该资金仍享有契约债权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首先,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中,支付平台的主给付义务系代理赠予方将礼金赠予受赠方,那么该主给付义务内容应包括确认赠予方将红包礼金转账到平台,将红包赠予受赠方并余额返还;此外,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礼金代管业务,对于此约定,可理解为契约双方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通常不单独存在,只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其出现的意义,非取决于契约本身,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⑥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发生。⑦微信红包所涉及的契约,系基于双方委托代理赠予之目的意思而订立,而后的意思表示亦为便捷交易而作出,符合契约之意向,赠予方向支付平台之转账行为及对礼金的代管行为,其目的均为红包赠予的达成,保管礼金可确保红包赠予方在节日的氛围中便捷地发红包。因此,该代管行为不应被厘定为平台的用户协议中包含着另一份保管契约,而应厘定为委托协议之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委托协议中委托人主契约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红包赠予方可基于协议主给付义务而享有对支付平台的契约债权请求权,同时还可以要求从其微信账户中提现。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契约,当委托契约双方解除契约后,如果支付机构的账户中尚留有买方的剩余货款,那么委托人即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从其账户中提取资金。 综上所述,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人从实质上应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但是委托人即微信用户依据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可以随时(委托契约存续期间)或者于协议解除时提取其账户之余额。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17bfab0d5cf7ba0d4a7302768e9951e79a89695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