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是否需经有关单位审定等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财政部 • 【公布日期】1985.12.31 • 【文 号】 • 【施行日期】1985.12.3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是否需经 有关单位审定等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发出) 最近,一些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给我部来信、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是否需经有关部门审定,是否应按有关部门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他们报送,以及可否由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单位编制和签署会计报表等。对上述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恪守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所出具的报告书,应对有关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应对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并与委托单位管理人员进行充分的讨论,所提出的判断意见,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对所出具的报告书,不需经任何部门审定。如发生伪证,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如国家审计、税务、司法机关等有不同意见时,有权进行复审或检查。《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署的解释是: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是在社会审计、会计组织将审计报告送委托的审计机关之后,因此不存在“事先审定”的问题。至于审计机关如何审查决定及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报告, 是属于审计机关的一项工作程序, 对社会审计、会计组织的独立性无任何影响。 二、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是受委托单位的委托承办的,所出具的报告书,一般只能提供给委托单位。我国已经公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文件,均规定涉外企业的有关文件、证件、报表,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根据这些规定,委托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的财务文件和会计报表,应当附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和查帐报告,没有规定注册会计师须向有关部门直接报送报告书。因此,注册会计师向委托单位出具的报告书是束需要附送有关部门,应由委托单位按规定办理,注册会计师不宜直接报送。 三、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代企业编制会计报表或经审核后对会计报表提出调整意见,但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会计报表无权签署。 以上请转知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1c8894ff0b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c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