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的签字权,责还是利? 论文关键字: 一、引言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实施审计查证后出具的书面文书,是审计工作成果的体现,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财政部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由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这是点睛之笔,内涵深重,有利于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法律责任,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更具客观公正性和证明效力。 按说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不复杂,规定也很明确,但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制度一直沿用着财政部[2001]1035号文件《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此文规定,审计报告除了必须由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外,还必须由对该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或由主任会计师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签名盖章。的确,此文明确了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全面质量控制责任和法律责任,督促注册会计师谨慎执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审计风险。然而“谁签字,谁负责”的硬性规定导致了以下两种情况的产生:第一,活跃在审计现场的一般审计人员不需要承担任何审计责任,这就导致了一般审计人员“职”与“责”的不对等,严重影响了审计人员审计工作的积极性和谨慎性;第二,审计项目负责人同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必须都要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承担相同的审计责任,但却没有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的剩余分配权,导致了项目负责人的“权”与“责”不对等。 二、现有签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 一般审计人员与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不对等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性质与律师不一样,往往因为业务的扩大以及精力的有限,不可能独自完成所有的业务,常常需要其他人员的协助。这里的其他人员往往包括非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非签字但执行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以及非注册会计师一般审计人员。裘宗舜、胡晓丽(2003)认为,项目的其他参与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执业标准和道德规范对本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负直接责任,但是对他们给付报酬的却是会计师事务所,因此,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参与人员形成了一种拟雇佣关系。 一般审计人员是最了解审计现场和具体的审计对象,往往具体的审计工作都由他们来实施,但是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的是项目负责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并承担审计责任的也是项目负责人,因此尽管说项目负责人据以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证据与一般审计人员的工作息息相关,但是并不能保证一般审计人员能够尽职尽责的工作,更不能保证经过他们的审计工作搜集到的审计证据都是准确无误的。现实情况下,一般审计人员往往会有这种心理:即使出了事情审计责任又不需要我来承担,我为什么要费那么大力气来尽职尽责的工作呢?因此他们在工作中往往采取观望的态度,与项目负责人的主人公心理是截然不同的。即使审计人员做到尽职尽责,也难免会出现失误,项目负责人没有道理也没有必要为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执业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致人损害而构成侵权时,会计师事务所和直接责任人(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须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之重大我们可以想象,轻则吊销资格,重则还会有牢狱之灾,这对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是有失公平的。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考虑,财政部[2001]1035号文件的初衷是好的。因为项目负责人往往拥有优秀的执业能力和丰富的审计经验,他有义务指导下属审计人员做好审计工作,也有能力发现下属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他往往会对整个项目的大局有一个整体的把握,让他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把关是必然的,并且他们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收益自然要比一般的审计人员要高得多,承担更多的风险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关键问题就是怎样来平衡项目负责人和下属~般审计人员的“职”与“责”。那么,如果出了问题,除签字注册会计师外的其他参与审计人员是否应该也承担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呢?这在本文的建议部分会进一步着重探讨。 2 主任会计师与签字注册会计师权责不对等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经主任会计师签章,主要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主任会计师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即可促进主任会计师最终复核责任得到强化,可使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得到完整表达,这是明确法律责任的一种必要形式,而且通过主任会计师最终审核,使主任会计师了解和掌握审计项目的全貌,真正落实了事务所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172527b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e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