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的合法化操作 就目前来说,企业间直接借贷行为实际上普遍存在,对应国家政策法规来讲是不合法的,对出借方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这就使得企业创造出很多规避法律的手段来取得资金,一个基本的途径就是灵活运用投资和债权的法律形式的变换和组合。因此,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操作也不复杂,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及其担保的合法性问题。以买卖赊欠的形式、以空买空卖的形式、虚拟回购形式,或者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融资,直接开给或者间接开给借款方,借款方通过票据贴现之后取得资金等等手法,几乎解决了企业借贷外壳合法性的顾忌,从法律上另外再介绍几种成本比较高、比较新的企业融资手法。 (一)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委托贷款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它已经不是间接融资,而是一种变相的直接融资。但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 (二)信托贷款 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三)转换贷款主体替身模式 1.自然人替身模式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作为中介桥梁,出借方将资金先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该企业则为向该个人借款的出借方作连带保证,或再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法律上是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但实际上可以变通实现企业融通资金的行为。 2.金融机构替身模式 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金融机构是出借人,法律不再认定为拟出借资金方实际并不借出资金,而是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取得存单,并以该存单为借款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作质押担保。这种方式下担保人不能按借贷关系收取利息,但可收取有偿担保费,《担保法》没有禁止有偿担保。以存款质押,一是安全度极高,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款,金融机构可通过质押存单保证其资金安全,金融机构比较放心。二是银行获得利息,增加了利润。这种方式银行乐于接受。 另外,私募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企业间借贷形式,是指通过这种借贷关系因其将集合的资金投资于特定的证券领域而具有特殊的性质,目前私募基金的立法并没有随着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而明朗,仍然游离在灰色地带的。如果私募基金合法后,私募基金(债权投资形式的投资方式下)将“顺理成章”地成为企业间合法的巨型的融资模式。当然企业融资问题的解决渠道依赖于我国资本证券市场的发育才能得以根本性的解决。 《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适用于银行、信用社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个人,禁止非金融机构之间拆借资金。 《贷款通则》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借款适用于银行、信用社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个人,禁止非金融机构之间拆借资金。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规范贷款行为,制定了《贷款通则》,对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再次作出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借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4月的一批复中也明确指出:企业相互借贷是违法的,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要收缴,有约定而尚未取得的利息也要收缴。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02f0c87195f312b3169a5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