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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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58 【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12.18 【实施日期】1996.12.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220 实施日期:2002220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成都市消防条例》代替)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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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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