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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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模式。首先通过分析法律制度中对赔偿方式规定的不足,总结不同的赔偿方式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影响赔偿数额计算的各种因素,研究不同因素的特性以及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最后提出完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期望能够对制度的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赔偿数额高速发达的网络使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而音乐作品的传播更是摆脱了原有的以磁带、光盘等为媒介物,人们仅需要在网络中搜索或点击自己想要收听的歌曲或其他音乐作品,便可在几秒钟之内下载或是在线收听。如此快捷的获取方式大大降低了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成本,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站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使得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事件经常发生,并且难以制止。大量的侵权行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第三,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网络环境中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往往存在困难。音乐作品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存储于光盘、影碟等有形载体中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在音乐作品的销售价格中,除去光盘、包装等物理材料的成本外,主要包含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经济报酬,而音像制品销售量的减少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将其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此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应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减少,没有定论。权利人因音像制品销售量减少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因此,在网络环境中,按照第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计算,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弱。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音乐作品被网站收录或转载,并对公众提供相关服务。有些网站提供免费的视听和下载服务,有些网站对音乐的下载收取相应的费用,如从网站上下载彩铃或铃声到手机,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也有些网站利用音乐作品的点击率而扩大其知名度,再利用其较高的知名度获取其他利益。不同的网站服务商有不同的获利模式,其实际获利因网站经营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网站服务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公布自己网站的获利情况,或是修改网站中音乐作品的点击量或下载量,从而隐瞒自己的实际违法所得,对法院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最后,在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官可以在五十万元额度以下,按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哪些具体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每一个具体情节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情节在认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行把握,主观性较强。由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导致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面临诸多的困难。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与司法实践 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无法明确,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这些因素概括起来大概分为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的性质。按照不同的性质,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所谓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顾名思义就是是否将一首完整的音乐作品作为侵权客体。有些情况下,网站只是提供了一首歌曲的片段作为在线试听的内容,而没有将完整的歌曲在网上传播。在“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中提供了陈少华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片断在线试听行为,片断时长23秒,但被告网站并没有提供整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因此,最后法院认定“因被告音着协网站上播放是涉案歌曲的声音片断,时长仅有23秒,且陈少华演唱的是歌词部分,侵权行为对原告权利的影响有限,尚无证据表明音着协为此直接盈利,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相应的合理支出费用也偏高。”?豍在判决中,法官考虑到一首歌的片段虽然来源于原作品,但是并能满足听众欣赏音乐的需求,基本不会影响完整歌曲的传播,同时可能会激发更多听众购买其正版光盘的决定,相比于完整歌曲的侵权,其影响程度有限。 2.主观过错程度。从主观态度来讲,侵权人因主观过错的有无和程度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赔偿责任。本文认为,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的过程中,参照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规定,将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细化为故意和过失,前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较后者加大其对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例如,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我自己》专辑中所有11首歌曲上载到其开办经营的网站上,以直接提供下载歌曲和在线视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歌曲,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竖网站服务商明知其服务器中所存储的音乐作品未征得著作权利人的同意,而公开在网络上传播,其主观过错应当认定为故意,承担相对较大的赔偿责任。 3.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纷繁复杂的网络世界产生各种各样的网站服务商,他们具有不同的经营规模。一些大型的音乐网站不仅存储的歌曲种类齐全、数量繁多,而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样的网站如果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是相当巨大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音乐作品权利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样,比较流行、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也具有相当高传播速度和传播的范围,这些作品一旦被侵权,侵权网站可能在短时间内带来高额的收益,而通过不正当手段借助知名音乐作品来获取的高额回报的行为是不被法律允许。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都决定了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那么应当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2496ffcea9956bec0975f46527d3240c8447a1a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