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出嫁女”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1996年,老李一家5口承包了15亩耕地。某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老李家的女儿出嫁到邻近的村子,但在婆家没有得到承包地。 2008年村民委员会以老李家女儿出嫁为由,按照村规民约收回老李女儿的3亩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了本组村民刘某耕种。 2009年1月,老李家的女儿向村民委员会和刘某提出要求返还自己的3亩承包地。村民委员会认为老李女儿出嫁等于是“自愿”放弃了承包权,而刘某则认为这3亩地是自己合法从乡政府手中承包过来的,有承包合同为证,于是不同意归还这3亩土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老李女儿上诉至法院,要求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2010年3月,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老李女儿出嫁即是等于自愿放弃承包地的理由不成立。2.村民委员会收回申请人的3亩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3.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所争议的3亩耕地返还给李家女儿继续耕种。 第 1 页 共 3 页 【分析】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显得尤为重要。正因为如此,国家才通过立法来确认、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在现实中农村妇女权利常常得不到保护。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专门强调这个问题。例如,在《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就首先强调了妇女在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对此规定最为明确的是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中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损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到本案,关于承包方自愿退地的情况,法律有着明确的界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因此,即使李家女儿 第 2 页 共 3 页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3ca4232f74eeaeaad1f34693daef5ef7bb0d12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