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职能及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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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职能及依据目录

(截止20061231日)

一、行政许可(共32项)



(一)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共18项)

1)设立企事业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5 2)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审批 5 3)引进播出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5 4)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具体规划、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频道分配使用批准 5 5)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批准 5 6)设置境内、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6 7)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资质审批 6 8)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技术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 6 9)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批 6 10)国产电视剧片发行审查(含电视动画片) 7 11)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乙种) 7 12)广播电台、电视台暂停播出批准 7 13)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批准 7 14)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广播影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7 15)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证明核发(乙类,属总局委托事项) 8 1650瓦(含)以下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和安装设置验收(属总局委托事项) 8 17)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属总局委托事项) 9 18)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属总局委托事项)第9

(二)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执行的国家许可类工作事项(共14项)

19*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初 10 20)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初审(甲种) 10 21)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初审 10 22)部分国产电影片审查 10 23)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电节目审查 11 24)引进播出境外影视剧和重大、敏感节目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广播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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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节目审查(含电视动画片) 12 25)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证明审查(甲类) 12 2650瓦(不含)以上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审查 13 27)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广播影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查 13 28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审查 14 29)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审查 14 30)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立项和发行审查(含电视动画片) 15 31)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查 15 32)国产电视剧制作审批(含电视动画片,乙种) 16



二、行政监管(共24项)

1)全省广播影视业管理 16 2)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规划、管理和设施保护 17 3)广播电视台(站)的监督管理 18 4)广播电视节目对外宣传和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设台监管 18 5)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 19 6)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监管 19 7)电影摄制和电影片审查管理 19 8)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引导、协调、服务和完成片审查管理 20 9)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管理 20 10)广播电视节目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 20 11)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 21 1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 21 1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21 1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监管 21 15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管 23 16)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23 17)全省广播电视产业规划和管理 24 18)广播影视行业统计管理 24 19)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监管 25 20)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监管 25 21)境外机构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业务活动监管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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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事项(共3项)

22)电视剧(电视动画片)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25 23)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26 24)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有影响的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备案(此为省政府2004年批准的临时许可项目,因届满到期,经商省法制办同意,转为备案) 27



三、行政处罚(共25项)

1)违法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有线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等 27 2)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29 3)出租、转让节目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 30 4)违规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30 5)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违禁节目 32 6)采播有偿新闻 32 7)违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行为 33 8)违规播放广播电视广告 33 9)擅自制作、合拍、进出口、发行、播放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 34 10)更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各类许可 35 11)摄制、洗印加工含有法规明文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36 12)擅自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 36 13)擅自举办或参加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 37 14)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呼号、发射转播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 38 15)擅自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和网络传输、进口、转播、播放节目 39 16)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 39 1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40 18)擅自从事或转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活动 41 19)经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质量下降 42 20)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43 21)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43 22)违法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44 23)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45 24)违规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行为 45 25)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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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强制(共2项)

1)抽样取证和证据登记保存 47 2)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47

五、行政确认(共1项)

1)《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47



六、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一)非行政许可事项(共3项)

1)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核 48 2)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48 3)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审查 48

(二)责令改正(共2项)

4)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违禁节目 48 5)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 48

(三)行政复议(共1项)

6)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9

(四)其他类(共1项)

7)配合查处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或者发布广告行为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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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职能及依据

(截止20061231日)



一、行政许可(共32项)

(一)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共18项)

1)设立企事业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十三条第(二)项:“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引进播出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4)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具体规划、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频道分配使用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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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5)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6)设置境内、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7)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资质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8)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技术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9)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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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第一款:“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10)国产电视剧片发行审查(含电视动画片)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4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1)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乙种)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2)广播电台、电视台暂停播出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3)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14)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广播影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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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证明核发(乙类,属总局委托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650瓦(含)以下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和安装设置验收(属总局委托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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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17)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属总局委托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2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第一款:“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18)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属总局委托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3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

第四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七条:“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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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执行的国家许可类工作事项(共14项)

19*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初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20)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初审(甲种)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1)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初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2)部分国产电影片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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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四条第三款:“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十八条第六项:“电影片的审查程序:……(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九条:“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送审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重审。”

23)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电节目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参加前款规定的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经批准后,参展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出口手续。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的境外电影片经批准后,举办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3、《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

第五条:“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广电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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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的电影片报广电总局备案。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24)引进播出境外影视剧和重大、敏感节目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审查(含电视动画片)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 第八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一款:“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25)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证明审查(甲类)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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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九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2650瓦(不含)以上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27)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广播影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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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款:“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28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4项:“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29)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第二款:“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二十一条:“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五条:“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申请立项并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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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立项和发行审查(含电视动画片)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7项:“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

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七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第九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31)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3、《广电总局关于申办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570号)

“三、……省级广播影视单位申办的,应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申办的,经申请各方所在地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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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同意后,由集成运营机构所在地的一方,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32)国产电视剧制作审批(含电视动画片,乙种)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监管(共24项)

1)全省广播影视业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条第二款: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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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5、《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2)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规划、管理和设施保护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4、《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7号)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

第二款: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全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视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5、《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应遵循全面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6、《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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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要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安全等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7、《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8、《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3)广播电视台(站)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第二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垂直统一管理。

第十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将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情况,于每年的6月份12月份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办法。

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4)广播电视节目对外宣传和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设台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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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2、《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审批全国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5)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6)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引进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境外电视节目引进和播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7)电影摄制和电影片审查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四条第三款: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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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引导、协调、服务和完成片审查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第五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过开展电视剧题材规划,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引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3、《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一)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二)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三)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和完成片,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四)初审本辖区内机构送审的引进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9)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二条:合拍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10)广播电视节目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6号)

第四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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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1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1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1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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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2《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文,广发外字[2002]254号)

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二)健全和完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大执法力度。1、日常监管制度化、规章化。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项经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普查。2、落实管理责任制。在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目标的基础上,中央与省、省与市县广电主管部门层层签署责任书。凡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和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用户,须向管理部门签署责任保证书。……4、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随意批准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及对非法私自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放任不管的,要追究当地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理》(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5、《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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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15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16)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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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网。



17)全省广播电视产业规划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3、《〈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第四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四条: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18)广播影视行业统计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

第九条: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影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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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第三款:地方性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同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19)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20)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21)境外机构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业务活动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备案事项(共3项)

22)电视剧(电视动画片)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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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文件依据:

1、《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剧[2006]15号)

第一自然段: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电视剧产业的发展,顺应构建文化市场的需要,广电总局经过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决定从200651日起,取消原有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批制度,实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自然段第一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各省级管理部门对辖区所属制作机构的拍摄制作剧目进行备案管理。

2、《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制作机构的拍摄制作剧目进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的备案管理职责和程序为:(一)依据国家法规及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管理办法,并依法具体实施。(二)依据第四条之规定,查验、核准、协调、办理备案剧目。(三)查验申报机构资质,对于合作拍摄制作的剧目,只能核准其中一家机构申报备案,交叉、重复报备无效。(四)拍摄制作备案实行月报制。每月5日前,省级管理部门统一将核准的所辖制作机构上月所有拍摄制作剧目的备案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广电总局接收全国各管理部门备案材料的专用电子信箱:gs@chinasarft.gov.cn,由广电总局统一汇总公示。各地的报备截止时间,由各省级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3、《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宣字[2006]23号)

第一自然段:为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加快推进国产动画产业的发展,国家广电总局决定自200681日起,取消国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审批制度。 4、《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暂行规定》 一、国产电视动画片实行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

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制作机构均可申请制作动画片。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电总局备案公示后方能投产制作。未经备案公示的国产电视动画片,不予审查完成片,不予发放《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各级电视播出机构不予播出。 二、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实行两级管理

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由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家广电总局负责中直单位动画制作机构制作国产电视动画片的备案管理和全国国产电视动画片的备案核准和公示管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动画制作机构制作国产电视动画片的备案管理,并负责将本辖区所属动画制作机构拟备案公示的国产电视动画片题材报国家广电总局核准公示。

23)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法规、文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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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五条第一款: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第七条: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程序:(一)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二)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式样附后)。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如对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有修改意见或不同意拍摄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片单位;如电影剧本需另请相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评审的,需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制片单位。

第八条: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24)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有影响的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备案(此为省政府2004年批准的临时许可项目,因届满到期,经商省法制办同意,转为备案)

法规、文件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8]58号)

《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五条第10项:各种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视传送线路的电磁干扰,必须控制在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建设此类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影响超过标准、规定的,必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防范措施,并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可施工。

三、行政处罚(共25项)

1)违法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有线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等 处罚种类: 1、警告

2、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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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6、责令停止非法业务 7、责令停止播出 8、责令关闭 9、吊销许可证 10、取缔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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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6、《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2)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和罚款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6、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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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租、转让节目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和罚款 3、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5、没收违法所得 6、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4)违规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和罚款 3、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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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5、没收违法所得 6、没收播映设备 7、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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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违禁节目 处罚种类: 1、罚款

2、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节目 3、收缴节目载体 4、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采播有偿新闻 处罚种类: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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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违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行为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8)违规播放广播电视广告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5、没收违法所得 6、暂停播放广告

7、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 8、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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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9)擅自制作、合拍、进出口、发行、播放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4、没收违法所得

5、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 6、吊销许可证 7、取缔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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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3、《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更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各类许可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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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11)摄制、洗印加工含有法规明文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处罚种类: 1、罚款

2、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4、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擅自与境外组织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 处罚种类: 1、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3、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整顿 5、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 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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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执行的;

(三) 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2、《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1)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3)擅自举办或参加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5、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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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4《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14)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呼号、发射转播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5、没收违法所得

6、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7、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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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15)擅自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和网络传输、进口、转播、播放节目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3、没收违法所得

4、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5、罚款

6、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16)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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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并处罚款

4、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4、没收违法所得

5、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6、依法赔偿损失 7、罚款

8、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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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收听、收视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广播电视法规、规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侵犯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的行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5、《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18)擅自从事或转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活动 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 3、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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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交付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经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质量下降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责令赔偿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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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20)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3、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5、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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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22)违法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处罚种类: 1警告

2、没收违法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3、罚款

4、吊销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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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23)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制作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 4、罚款 5、取缔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违规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行为 处罚种类: 1、警告

2、限期整改并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4、罚款 5、取缔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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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5)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处罚种类: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3、限期整改并处罚款 4、罚款 5、取缔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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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四、行政强制(共2项)

1)抽样取证和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36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0号)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2)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36号)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确认(共1项)

1)《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6号)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二条: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六、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一)非行政许可事项(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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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核

规章、文件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9号)

36项:“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核”。

2)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规章、文件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9号)

37项:“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3)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审查 规章、文件依据: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

第五条第二、第三款: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九条: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二)责令改正(共2项)

4)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违禁节目 法规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 法规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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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复议(共1项)

6)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6]16号)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其他类(共1项)

7)配合查处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或者发布广告行为 规章、文件依据

《关于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文,工商市字[2005]6号)

四、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现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或者发布广告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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