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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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

社会法学派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影响下和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属于功利主义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派。他们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

1、社会法学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

第一,19世纪中叶,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逐渐暴露,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所产生的恶果也充分显露,减缓经济危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19世纪末西方国家开始干涉经济进行一系列改善劳动条件增加社会福利的立法,被称之为“法律社会化运动”。在法律理论界,对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也开始被怀疑和批判。

第二,19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一门新的学科,社会学。这门学科的迅猛发展为社会学提供了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

2、社会法学的产生

社会法学的产生标志一般被认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72年《法律的目的论》的发表,这其中他表达了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如果说耶林奠定了社会法学的理论基础,即法律根源于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埃里希则直接阐述了社会法学的法律观——


“活的法”观念。针对分析法学家们的司法行政过程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因而导致毫无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埃里希认为应该给法官以自由,这不仅包括适用法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包括在法律已经陈旧和明显有缺陷时创制新的法律,即立法的自由。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自由地进行判决,自由地发现法律。埃里希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他认为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社会本身才是法律发展的决定因素,社会秩序本身才是真正的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法律,是一种实际上的法律,即“活的法律”

3、欧洲社会法学的流派

在欧洲,社会法学派发展出以下几大支派:

1)利益法学。这时从耶林的思想发展而成的支派,创始人是菲利普.赫克。该派因发挥耶林的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而得名。他们认为,传统的法学如分析法学是一种“概念论”的法学,它实际上假定法律是完整无缺的,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便可以从法律中的逻辑推论出判决。而事实上,法律只是立法者为了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制定出来的一些规则,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发现其背后冲突的种种利益,特备是社会利益,从而使判决真正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

2)自由法学。这是188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等地兴起的“自由法运动”后产生的一个支派。其创始人是埃里希,主要代表有惹尼、坎特罗维奇等。该派的中心思想是反对“概念法学”过于拘泥


于法律条文而判决的观点,主张给法官以自由,认为法官有创造法律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法律促进各种利益间的平衡。本学派更强调扩大法官的权力。

3)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是由法国法学家狄骥依据杜尔科姆的社会学理论所创立的一种社会法学狄骥认为连带关系是一个事实而不是规则,是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人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人们有不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要想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法则。这种关系不是基督教的仁慈、也不是自由平等博爱的道德观念,人们之间的合作不是“善”,而是为了生存的需要,合作本身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效果。这一学说不是关于幸福的伦理学,也不是利己主义或利他主义的调和,也是对简单事实的陈述。

4)斯堪地纳维亚的现实主义法学,又称北欧学派和乌普萨拉学派。是20世纪初在瑞典乌普萨拉大学中产生的一个社会心理学学分支。该学派标榜批判“形而上学”,认为分析法学和价值法学是形而上学。他们不同意分析法学的法律是命令和规范的观点,而认为是一种社会事实,是为社会安定建立起来的以人为齿轮的社会机器,是关于行使武力的规则,是权力的工具;认为社会上大部分的人之所以服从法律,并不是由于强制,而是由于习惯。不过他们认为强制的威胁是保证这种服从的重要心理因素。他们也不同意价值法学于正义的观念,认为根本不可能有什么“应有世界”的科学,正义之类的原则完全是幻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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