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泉骗取贷款可以是无罪吗? ——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 (一)基本案情 黄某泉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和聚群合作社实际控制人,与粤侨公司多年存在蔗糖加工承揽、甘蔗买卖、蔗糖仓储保管、资金拆借等经济往来,并多次以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作质押从金湾农信社借款。2009年3月,黄某泉以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并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所持有、粤侨公司所开具的2100吨白砂糖提单,同时,黄某泉及其女儿黄某某、女婿郑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黄某泉将该笔贷款均用于约定用途。同月,粤侨公司向金湾农信社称黄某泉用于质押的提单是虚开的,不能提货。经金湾农信社同意,黄某泉代表农业服务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粤侨公司履行交付提单所示白砂糖的义务。同年7月,粤侨公司以黄某泉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开始,聚群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金湾农信社还款。同年10月,法院以上述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农业服务站的起诉。2012年3月,检察机关指控黄某泉犯骗取贷款罪。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泉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行为对象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次,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虚开的,不足以认定黄某泉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第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属于黄某泉与粤侨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2018年5月,宣告黄某泉无罪。 (三)典型意义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某些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难点问题。本案是一起有关支农服务企业负责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从认定有罪到宣告无罪,充分贯彻了谦抑、审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该案对于加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保障力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企业家依法经营企业和办案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31fd019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bd6eee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