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设董事会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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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须知

一、企业章程可由合营各方参照本参考格式制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但章程中必须记载本须知第二条所列事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章程签订的时间和地点;

(十一)董事会会议或合营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合营各方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四、公司章程应提交原件,并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五、本示范文本为:设董事会、监事的中外合资(含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公司章程参考示范文本;

六、本示范文本中带“ }”括号部分为可供选择内容,在形成正式文本时,带“ ”括号或不带“ "括号部分只应保留一种,其他用删除线“ ”删除.

七、本示范文本中带“(注: ”的部分,括号内为备注提示、说明语; 八、本示范文本中带下划线“ "部份,由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


有限公司章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 、中国

…… 日在中国 签订建立合资经营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合同。为规范合营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指导合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制订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合营公司名称: 第二条 合营公司住所:

第三条 合营公司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合营公司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合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合营公司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五条 合营公司宗旨: 第六条 合营公司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合营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年,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如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营公司股东

第八条 合营公司股东名录:

1、名称(或姓名): (简称:甲方)

注册国家: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职务: 国籍: 2、名称(或姓名) (简称:乙方) 注册国家: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职务: 国籍: 3、…………

第四章 合营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第九条 合营公司投资总额: 万元。币种为

第十条 合营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币种为 .(注:须与第九条的币种相同)其中:

1、甲方:认缴出资额为 万元,占注册资本百分之 其中:货 万元 物(作价) 万元 土地使用权(作价 万元


知识 产权(作价) 万元

2、乙方:认缴出资额为 万元,占注册资本百分之 其中:货 万元 物(作价) 万元 土地使用权(作价 万元 知识 产权(作价 万元

3、…………

第十一条 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全部缴付.{: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分 期缴付。各期出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甲方 乙方

}

第一期

缴付时间 缴付数额

第二期





第三期







缴付数额

缴付时间 缴付数额 缴付时间 缴付数额 缴付时间







(注: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须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三个月内缴付,且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合营各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第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经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十三条 合营公司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但转让后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3b7fe303269a45177232f60ddccda38366be1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