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赌博、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特征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审理中,法院应着重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行为性、经济来源、非法控制等四构成特征进行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并最终作出罪与非罪的认定。 【案号】(2007)通中刑一终字第0049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1、赵涤凡等12人。 自2003年起,胡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李二亮、戚某某、吴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1刑满释放后,到南通投奔弟弟胡某某,单独或与胡某某一起纠集河南籍被告人许文建、赵涤凡等人,并让许文建、赵涤凡分别从河南省驻马店市找来被告人孙中河、王某某、麻磊、付某某、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另处)、吴某某1(另处)、孙某某(已判刑)、刘某、“文某”、小刚(均在逃)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1为首,李二亮、戚某某、吴某某、许文建、赵涤凡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明辉跆拳道馆(1999年由胡某某出资成立,李二亮为法人代表)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通过开办跆拳道馆、经商、向商人索要钱财、组织手下成员拉赌场、插手各类民事纠纷、拿出场费、敲诈勒索、安排骨干成员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及活动。 该组织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赌博、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二审判决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1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遂依照刑法,以被告人胡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销售赃物罪及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胡某某、胡某某1等人不服,上诉称其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1、赵涤凡、许文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麻某某原审被告人李二亮、戚某某、孙中河、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1 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一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历来是各国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12月5日、200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颁布司法、立法解释,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组织特征、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组织行为等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权威的刑法解释。上述两个刑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在相当范围内统一了司法中的认识,为打击“涉黑”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科学界定,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影响。在本案的审理中,一、二审法院正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四特征入手,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并最终作出胡某某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的判定。 1.“涉黑”组织结构特征的社会性要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一类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有别于一般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由刑法特别加以规定、单列罪名,予以打击,其首要的特征就是组织结构的社会性,这是本质特征。具体而言,一是表现在外在方面,它们有其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其参与社会交往时往往是以组织的名义参与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其成员对该组织有依赖性,事实上也可以依靠该组织而生存,有其整体性、长期性和稳定性;二是表现在对内方面,为了维护长期生存,它们往往有其内部行为规范,如有严密的组织章程、组织名称、纲领、规约等要求,虽然有时不一定有书面文字,但作为每一个参加或组织、领导的成员而言,他们对之都是明知的,这些规范使组织能发展、壮大,因而在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中,被告人人数较多,是普通刑事案件或常见共同犯罪的人数的数倍以上。从全国目前所公布以及江苏省南通市审理的涉黑案件来看,其人数往往均在10人以上。 2.“涉黑”组织行为特征的非法性要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二特征就是其行为的非法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社会上许多合法组织、单位、团体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之性质具有反社会性,它依靠的是非法手段,如靠暴力等手段达到对他人人身财产、社会秩序、安全的危害、威胁。有时这些组织还具有一定隐蔽性,会披上貌似合法组织的外衣,可能实施一些合法行为,但其目的是更多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是其主业,进而形成一股与国家公权力抗衡,具有抗打击力的社会黑恶势力。其中许多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在该组织的控制下有组织、有目的的行为,如抢劫、敲诈勒索、绑架、杀人、故意伤害等,虽然并不是每次都会同时出现或每一黑社会性质组织都采取,但其暴力性、多样性在长期的犯罪过程中会一直存在,并因时、因地交替地使用,其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等比普通刑事犯罪,甚至是比集团犯罪都更为严重、恶劣。 3.“涉黑”组织经济特征的自足性要求。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一重要特征。与其他犯罪获利后通常是通过分赃归犯罪分子个人所有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成员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归组织支配、使用,用于组织集体以及其成员的生存、发展,如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配发通讯工具、结算集体住宿费用、犯罪成本支出等,从而能实现其称霸一方的犯罪目的。此外,该组织在攫取经济利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7faab6b54270722192e453610661ed9ac51552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