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作者:杨鲲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7期 杨 鲲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摘 要: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物的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公信力规则,主要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但适用范围却不明确,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标准也较模糊,对原始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不周,对在交易中所产生的标的物质量瑕疵、迟延交付等问题责任承担规定也不明确。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7-0056-02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二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不明确;三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全;四是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的处理不当。下面,我将对于这些问题和缺陷一一论证。 首先,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但是并不明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那么他物权是否也应包括在内呢? 其次,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最大缺陷是: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规定不明确。而我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既受让人在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因此,法律规定受让人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要想证明自己为善意却并非易事。因此,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换取对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的。这对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保护极为不利。作为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这是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财产原始的所有人的权益却受到了损失。尽管原始的所有人可以向无处分权的受让人要求损失赔偿,但是,无处分权人的赔偿并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得到恢复。我认为,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很难克服的缺陷之一。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无权处分情形中的权利取得问题,但却留下若干法律漏洞:(1)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如何处理?(2)当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受让人如何获得救济?(3)当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时,无权处分人能否主张?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应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中不难看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方面。其实,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要远远的大于此,不仅应当包括动产、不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还应当包括他物权的取得。 首先,质权也应同所有权一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其法律根据为:《物权法》第84条已从司法解释角度肯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留置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为:(1)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需要一个便捷、安全的交易规则,使得交易顺利有序地进行。作为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的留置权,其占有的公信力当然应当得到维护。(2)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开创了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3)法律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综上所述,我认为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得到《物权法》的确认。 最后,不动产抵押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如下:(1)不动产交易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债权人的确不知或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即构成善意取得。这是保证交易安全、便捷以及基于公示的公信力的必然结果。(2)从公平角度看,无权处分人得以处分他人的不动产而设置抵押权,在许多时候,不动产所有权人并非完全没有责任。比如所有权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将不动产登记到了他人名下,虽然真实的所有权人与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之间有约定,但该种约定债权人不知悉或不应知悉。在这些情况下,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让善意的债权人去承担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的不利后果,否则就有失公平。 (二)应建立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客观标准 我认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有一个标准,那就是:只要受让人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而为交易的即为善意;相反,只要不具有公信力就是恶意。这是用一个纯粹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受让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善意的判断具体而言,依据财产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两个方面: 1.动产。判断购买动产时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依照具体的交易场合和情形的不同加以判断。在这方面,学者孙毅提出的控制占有公信力的参数,实际上是判断受让人善意的三个客观标准,很有参考价值。(1)交易市场。在公开市场上,特别是公开拍卖市场上,占有具备完全公信力,购买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受到绝对保护。反之,如果是在非公开交易场所,买受人就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火车站,有个陌生人迎面走来问你要不要手机,并保证价格低廉。这个时候按照常识,一般人都可能猜到这部手机可能来路不明,因此有义务要求他出示购物凭证,否则应当推定买受人为恶意。(2)所有权人的过失。如果所有权人因过失造成了出卖人为所有权人的假象,买受人基于对该假象的合理信赖而进行交易的,法律应当保护这一交易行为。典型的例子有通常所说的无权代理。(3)交易价格。如果买受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甚至是无偿获得的,这个时候可以推定买受人为恶意。 2.不动产。由于不动产是需要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因此,在不动产买卖中,受让人只要证明其查阅了登记簿并尽到了解处分人是否有完全处分权的注意义务(针对按份共有中,其中一个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擅自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情形时,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第三人来说,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那么即推定他为善意受让人;如果真正的所有权人认为受让人非善意,他必须负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 (三)应注重对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 众所周知,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是以财产的原始所有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权利为代价的。然而,这种代价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必须要付出的。那么如何做到使原财产所有人利益的利益损害降低到最小?就需要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之前建立一个法定的供当事人协商的机制,即在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应当在财产原始的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协商机制。该种机制为法律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该种程序,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我认为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是最终圆满处理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的最佳方案。 (四)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的处理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与民法其他制度相配合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却不能为此提供答案,我们必须在这一制度之外去寻找答案。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说明权利变动的正当性,因此,应从权利的法律性质入手来理解其制度价值及其缺陷,支配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区分,是这里的基点。我认为,在遇到关于支配权的问题时,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来解决,在此不做赘述。在遇到关于请求权的问题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瑕疵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让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2)当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该责任应当由无权处分人承担。(3)当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时,无权处分人可根据买卖合同所订条款,有请求受让人支付相应价金的权利。而原物的所有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 —————————— 参考文献: 〔1〕孙毅.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2〕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 姜黎梅)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7b512f8c8462caaedd3383c4bb4cf7ec4afeb6b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