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黑社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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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社会犯罪 景艳 (陕西教育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本文通过探讨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概念、定义、分类和中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为人们更直观的了解这一犯罪的性质及危害提供了认识视角。 【关键词】黑社会;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 尽管黑社会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国际问题,但是直到现在,国际上对于黑社会犯罪到底是什么,还是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1]。比较一致的是,绝大多数国际组织都认为黑社会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 因此,我们要理解什么是黑社会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黑社会。可以看出,由于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对黑社会的理解和定义也就不同,目前通用的方法是把黑社会分为欧美型和亚洲型两种。本文就以此两种黑社会类型展开分析,让人们更直观的了解这一犯罪的性质及危害。 一、欧美型黑社会的产生及特点 黑社会的发源地在意大利,在那里,黑手党势力及其猖獗,整个社会对其印象深刻,以至于黑手党很自然的成为了黑社会的代名词。意大利刑法规定:黑社会类型的非法结社,是指参与者意图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非法利润或者利益,利用该结社的胁迫力量,以实施犯罪行为,致使他人屈从或者保持缄默,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所有权让与授权公共契约或者服务等经济活动,或意图选举期间妨害或限制他人投案自首之自由,以为他人或自己争取选票者。[2] 20世纪初,黑手党开始向美国转移,由于意大利墨索里尼上台,意大利黑手党开始把美国作为最后的归宿。由此美国的犯罪学家也开始注重对黑手党的研究,美国的犯罪学家在1915年的牡蛎湾会议上指出:黑社会是衍生不断的犯罪通谋,不择手段的从社会攫取超额利润的产物,它在恐吓和腐败中得以生存,它在千方百计的规避法律的方面达到了某种高水平,它在组织中实行集权制,其生存方式是,头面人物为了规避被刑法和起诉所引起的危险,对那些从事肮脏工作的属下实行严格的纪律。 法国著名犯罪学家安德鲁·博萨认为:黑社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在合法团体外围,有自己的章程,组织,等级和严厉的纪律,利用一切手段实现他们的目的,即最大利润。德国的凯泽也提出,多人组成的意图在盈利的稳定的利益共同体,一方面对成员有严格的纪律要求,另外一方面以宽松的行为方式笼络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有计划和分工合作,在合法经营的同时,也从事适合当时居民需要的非法经营,灵活的犯罪技术和选择犯罪方法上的多样性等等。 从上面的不同定义可以看出,他们在各种不同的理解中有一个相同点,那就是都强调黑社会组织的经济行为和赢利目的。 二、亚洲型黑社会的组织及规定 在亚洲,比较有名的黑社会是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和香港、东南亚的三合会。 日本的法律规定,暴力团就是有可能助长团体的成员集团性,常习性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 在香港,三合会已经成为黑社会的通称,香港的社团条例中说明,三合会是指任何使用三合会仪式,采用,使用三合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任何人如果是其成员,或者以三合会成员的身份行事,或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成员,或参加三合会的 集会,或向三合会的社团付款或给予援助,保管、控制或被发现管有属于三合会社会或三合会社会团体的任何分支机构的帐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旗帜或者徽章即属于三合会犯罪。[3]澳门对于黑社会的规范及其正规,他们有专门的黑社会管制法。 从以上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欧美对黑社会的定义更重视对其行为和目的的分析,而亚洲地区则偏重于组织结构方面。 三、关于黑社会的中国概念 20世纪80年代,黑社会一词重新出现在了中国大陆,1983年中央严打文件中就提到: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后来,我国法学专家又认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20世纪90年代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已经成为通说。 后来,为了坚决、有效、彻底的打击这一类犯罪,1997年3月,新的刑法在294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2000年12月的时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其特征进行了规定:第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第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第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第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个司法解释是对认识黑社会的一个总结和补充。 四、需要在认识上明确的几个问题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组织的区别 新的刑法同时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组织这两个罪名,这样,划清这两个罪名就很有必要了。直观的看,这两个都属于犯罪组织的范畴,在很多方面都有共同的地方,前者可能会为了逃避追惩或向社会施加压力而对政府官员和执法人员采取恐怖活动,后者可能会因为从事恐怖活动创造条件而通过非法手段筹措资金,有的时候,两者可能直接结合起来。 但是,目前还是有一些比较明显的不同。一方面,二者存在的动机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争取更多的非法和合法市场份额,追求经济利益是其主要目的,后者则是常常受意识形态驱使,追求的只是政治目的。有时,前者会向政治渗透,但向政治渗透并不是其根本目的,而是其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后者会和平的从事非法或者合法的经济活动,但是它从事这些活动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追求物质利益,而是在为实现政治目的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二者进行活动所采取的手段和通常所涉及的违法犯罪领域不同。前者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手段灵活多样,后者则比较单一,通常是采取暴力相威胁,所犯的罪行往往是爆炸、放火等引起公众恐慌的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低级趣味或者封建习俗形成的落后组织。这两者的不同在于,首先这两者的成立动机不同,前者是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后者则是受虚荣心等的支配。其次,前者受其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贪婪本性推动,必然会进行或者已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者则没有也不准备实行违法犯罪活动。 一般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他们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黑社会组织要求的几个特征,而后者一般虽然也有一定的形式,但它只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形式,没有统一的行动纲领,相对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组织性差,一般没有什么政治实力,犯罪类别单一,不具有黑社会组织的特点。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用语问题 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用语不妥,应该用黑社会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还是有些问题的,理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一些特征,是后者的初级阶段。正是因为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尚且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我国刑法才规定了黑社性质的组织犯罪,以求把这种犯罪在萌芽状态就消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表达上缺乏明确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但这并非是完全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些矛盾。在立法上,我们不能仅仅片面的强调立法的超前性和立法用语的规范性,而不顾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和对条文的适用,毕竟,法律不仅是为了将来的情况而制定的,更应当是为当前的需要服务,法律也不是学术研究的对象,而更是实际操作的工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达能够反映我国目前的黑社会犯罪状况,是比较恰当的。 3、关于我国立法对黑社会方面改进的问题 我国在立法方面也需要有些改进,首先,应该制定以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重点的反组织犯罪法,包括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的立法,控制洗钱的立法,反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的立法,以及制定反腐败法等。提高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增设财产刑,消除其再犯能力,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再生基础。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侦察机关应该消除分歧,统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认识,尽快制定出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避免因为认识不一导致的打击不力。 【注释】 [1]高铭宣.刑法修改建议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711页 [2]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应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3]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李富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3]黄太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疑和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4]丁幕英主编.刑法实施中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陈兴良主编.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6]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和防止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7]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96页 【作者简介】 景艳(1981-),女,汉族,陕西教育学院助教,硕士研究生。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7b8f861d964bcf84b9d57bc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