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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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

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8.04.01 【文 号】银发[1998]136 【施行日期】1998.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货币政策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15 实施日期:200715日)废止

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

(银发〔199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为了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违规套取现金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必须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单位的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存入资金的,必须从其基本存款户转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各开户银行对客户持有的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存入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转账支票,必须将收款单位账户户名写清楚,不得将其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开户银行做为收款人。

二、任何部门、企业和单位不得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除代发工资和支付小额劳务报酬外,各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开户单位以转账方式进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的各项存款。对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转为对公存款,对转入的公款一律不得计付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持卡人提取现金时,取现金额必须符合发卡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授权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备用金存款金额。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透支支付现金。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监督,对金融机构支持单位或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行为,要严加处罚,并责令金融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贯彻落实此项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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