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执行有关事宜的复函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 【公布日期】2006.10.13 • 【文 号】保监厅函[2006]285号 • 【施行日期】2006.10.13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执行有关事宜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6〕285号)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2006〕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前,保险公司已经任命的总公司总经理助理、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无需补报任职资格核准,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3号)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任职情况。 二、《规定》第三条的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专职财务管理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三、《规定》第三条的合规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合规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担任专职合规管理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分管合规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精算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不属于《规定》调整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规定》第二十五条只适用于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的情形,拟担任其他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均应重新报经任职资格审查。因此,在保险集团及其下属保险公司中互相调任的,不适用《规定》第二十五条。 六、在同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开任职岗位担任非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后,拟再次担任董事或者同级、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无需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8100d0d256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