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 从立法上看,通过修改第 65条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 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毒品再犯对未成年人犯罪成 立,虽然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但仍能构成毒品再 犯。 为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对犯罪的未成年 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 挽救为主的方针,《刑法修正案(八)》 对刑法中累犯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 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即《刑法》第 65条第一款规定,“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 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除外。” 然而,同时《刑法》第 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 以累犯论处。”即特殊累犯的规定。在《刑法》第 356条针 对毒品犯罪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 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 再犯。这两种情节与累犯一样,都是对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 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是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更 加相近。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是 否如同不构成累犯那样,不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则存在 较大的分歧、困扰。 争议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 ( 八) 》只规定了 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对于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没有做 出相应的修改,应认定未成年人犯罪可构成特殊累犯和再 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 ( 八) 》对于累犯的修 改是立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从刑法宽囿、谦抑的原则 出发应认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 这样既符合刑法修正的目的,更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教 育、挽救。另外有第三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不构 成特殊累犯,但可构成了毒品再犯。 对于刑法法条的理解不能片面的从字面上分析或一概 的从刑法原则考量,应当从立法意图和刑法体例、刑事政策 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文争议而言。 ▲ 第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构成特殊累犯? 从法律体例上看,《刑法》第 65条、第 66 条都归属在 总则中累犯规定之内。前者是一般规定,是对“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之罪的”加以规定,而后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是对前者的一种补 充规定,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累犯论处”,是特殊情形 下的累犯,两者是递进关系。前者的“但书”是把未成年人 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而后者则是为前者补充入了其他形式 的累犯, 是包含在前者规定的累犯之内的, 是包括在“但书” 之内的。 从立法上看。通过修改第 65 条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 之外,是《刑法修正案 ( 八) 》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亮点之 一,但《刑法修正案 ( 八) 》同时修改了第 66 条增加了两个 特殊累犯的罪名。如果认为特殊累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 话,那么立法时在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时又 把未成年人犯罪纳入特殊累犯之中,岂不是自相矛盾,有违 了立法意图。故不能构成累犯。 ▲第二,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再犯? 从法律体例上分析。 《刑法》第 65 条、第 66 条与第 356 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认定累犯的依 据,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前者是总则中的一般 条款,虽然是对分则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而后者是分 则中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 而两者相不能等同。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 《全国 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 大连会议 纪要) 规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0a5f00c13a6f524ccbff121dd36a32d7375c7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