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名产生纠纷判决书 原告观点 原告XXXXX诉称:200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了所有科目考试,取得了A2的车辆驾驶证,从事车辆驾驶,驾驶车辆的车号为豫P859XX,可在2012年到了规定时间验证时,才发现被告套用原告的驾驶证,而且罚款未交,并致原告不能正常验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XXXXX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XX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1份,证明2004年8月26日原告取得A2驾驶证;2、违章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XXXXX的车辆套用了原告的驾驶执照并违章被罚款;3、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豫P859XX。 被告质证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XX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26日原告取得了A2的车辆驾驶证,从事车辆驾驶,驾驶车辆的车号为豫P859XX。2012年8月26日原告经查询违法行为记录发现,2011年8月28日被告XXXXX所有的豫PB2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0国道违法被罚款100元,罚款未交,2012年6月19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8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包茂高速2833公里违法被罚款150元并记1分,罚款已交,以上二次违法行为均记录在原告名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豫PB25XX、豫PZ84XX车辆违法驾驶人向处罚单位出示了与原告相同证号的驾驶证,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车辆驾驶人就是豫PB25XX、豫PZ84XX车辆所有人,但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XXXXX作为营运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享受运行利益,对驾驶自己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和驾驶资格的真实性的审查有注意义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XXXXX所有的豫PB25XX、豫PZ84XX车辆违法行为记录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据证明系原告驾驶所为,说明原告的驾驶证被豫PB25XX、豫PZ84XX车辆违法驾驶人套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XXXXX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XXX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3b4e472e75c3b3567ec102de2bd960591c6d9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