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流水入账金额共计判决书 一、案件经过 2020年10月份,王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长安银行卡各一张,均包含手机卡、U盾提供给他人刷银行流水,共计获利1500元。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另查明:王某某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 2021年3月4日17时许,西安市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民警在接到预警后,于当日18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将王某某抓获。经审讯,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公诉机关的意见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具有前科、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 2021年9月27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王某某的犯罪违法所得15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cf86c401411cc7931b765ce05087632301274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