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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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

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

近日,因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笔者与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没想到这次亲密接触并非特别顺利,问题出在一张工商银行准贷记卡上。2002年,笔者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记得当时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最长期限为30天,因此笔者也养成了透支后30日内还本付息的习惯。而按照2009222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笔者按要求打印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其中信用卡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记录栏目出现了大量的“1”。按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解释,此栏目中出现“1”,即为负面信息或不良信用记录,而出现“1”连续三次或者24个月内出现六次,则拒绝发放公积金贷款。为此,笔者不得不研究这一问题。因本人所持有的卡均系工商银行信用卡,本文仅以工商银行为例。 一、“1”的含义解读

我国《征信管理条例》于20091013日首次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1723日第二次征求意见,迄今并未出台,而且该征求意见稿中,仅使用了不良信用记录一词,并未加以界定。那么,《个人信用报告》是不是所有的“1”都属于不良信用记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准贷记卡的“1”是表示透支1-30天;而对于在贷记卡,“1”表示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解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只是代表所收集的事实,而对于这一事实的属性的判断,则由阅读报告者自行判断。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贷记卡还款记录中的“1”。贷记卡是允许透支的,而且具有免息期、最低还款额等优惠措施,实际上是很宽松的透支还款政策。贷记卡的免息期即为从透支之日起至次月25日为止,最长56日,最短25日的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全额还款,则合同之债消灭,且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所谓未还最低还款额1即是在免息期届满之内,未还款或者还款数额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属于逾期,产生违约责任。

其次,就准贷记卡而言,虽然也属于信用卡,但是其还贷方式却与贷记卡有所不同。准贷记卡是不具有免息期的,从透支之日起就计算利息。但是,准贷记卡同样有一个期间,即60日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此期限中还本付息,合同之债同样归于消灭,同样不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邵伏军同志主编的《百姓征信知识问答》一书,其中,明确指出:准贷记卡的24个月还款状态出现“1”“2”,为什么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这是由准贷记卡的性质决定的,24个月还款状态中出现“1”“2”并不意味着准贷记卡处于不正常状态,实践中,多数商业银行视准贷记卡客户在60天内还款为正常还款,不会影响该客户新的授信申请。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 二、两种“1”的本质不同

透支,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由于出借方为金融机构,且采用格式合同,故各商业银行一般采用章程的形式加以规定。其实,《个人信用报告》中还款记录中,贷记卡的“1”与准贷记卡的“1”本质上确实是完全不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结论正确,但是其理由,表达的不够清楚。兹试叙如下:

首先,贷记卡的免息期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即一种法律期间。这种法律期间是基于格式合同而产生,因透支行为发生而开始计算。这一期间的届满二


者有所不同:贷记卡的免息期届满,是在每个月的固定期日,而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期间达到60日后届满。无论透支是否计息,本质上,二个期间都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间,在履约期间履行还款,均为正常还款。

其次,所谓不良信用记录,实际上是一种违约事实的记录。在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未还最低还款额1即代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违约责任发生一次。这种违约一般称为,属于不良信用记录。而在准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仅仅是仍处于合同履行期间的一次透支行为,而不存在逾期问题,更不产生违约责任。准贷记卡的透支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上是60日,只有60日届满后仍未还款,即还款记录出现“3”的时候,才能完全确定为违约责任发生一次。因此,正如征信中心所解释“1”“2”,根本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 第三,在准贷记卡征信问题上,征信中心的这种设计是不科学的,导致记录本身不准确。照征信中心的说法:准贷记卡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按报送数据(似乎是每月8日)时间为准这种设计,违约行为发生后,很可能不被记录。如,8日之前产生违约状态,但是在8日之前又延迟履行完毕的一些违约记录,是不可能被记录下来的;再如,8日后透支,次月8日前还清,虽然透支20多日也不会记录。 三、余论

个人信用报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目前在征集、管理和利用中,确实存在大量不科学的问题。不良信用记录明确加以界定,就是其中一个即为重要的方面。而这者不单单是银行业或者征信中心本身的问题,也与信息利用者的素质密切相关。最后谈几个于此问题相关的问题,作为余论 1《信用报告》只是作为基础数据的作用,在证据体系中仅仅相当于事实,而对事实的评判,则是利用者的工作。我国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尽管相关法律尚未完善,但是,其审批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发放贷款贷为给付行政,一切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制约。以行政权为基础判读《信用报告》其行为性质虽然与商业银行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同,但是,对于负面信息”“逾期”“恶意透支等现象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商业银行以及征信中心完全统一,即应当以违约责任发生为准绳,这也是合理判读信用信息的唯一准绳,决不能另搞一套。

2、应当加速有关立法进程。一方面,在征信报告的判读标准方面,国家应在《征信管理条例》制定中统一规则,凡是征信利用者均应遵守,无论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抑或其他单位个人,庶几可以避免很多混乱。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如何掌握松紧(如多少违约次数才能为不良信用之认定),固然是其经营自主权,但是,作为不是商业银行、而应当受行政法约束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不良信用尺度上制定全国统一的科学标准,不是由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掌握限制各中心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其行政行为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两方面,都必然需要加速立法进程才能实现。

3、对于是否放贷这一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必须给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关申请表格居然赫然写着类似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放贷,不得提出异议这一类词句,以规避纠纷,是在是不明智之举。现实中,对公积金中心提起行政诉讼之案例,已不罕见。如,邵阳市中院在判例中认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使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审批权及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贷款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事实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不但对于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于社会保障机构,退休人员对于退休金有疑义的,也应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乃是行政权。在这些并非政府机关的法律授权组织面前,每个人,不论公务员、法官、大学教授,还是企业、银行业员工,都是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行政相对人,而不受制约的行政权才是最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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