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孙文海 【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 【年(卷),期】2017(035)003 【摘 要】新型“碰瓷”行为具有独特的行为对象、方法、目的、结果以及结构.以索财为目的,以醉驾者为行为客体,驾车碰瓷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系间接目的犯: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既实施了驾车碰瓷的手段行为,又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目的行为时,属于直接目的犯:故意毁坏财物与敲诈勒索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仅以后罪论;行为最终构成敲诈勒索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竞合犯,应当数罪并罚. 【总页数】8页(P94-101) 【作 者】孙文海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403 【相关文献】 1.论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以窃取"支付宝"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刑法定性为例 [J], 马春辉 2.制售或者使用"短信轰炸"软件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r——兼论网络空间新型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思路 [J], 王鹏飞;刘泽宇 3.浅析"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J], 范新伟 4.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刑法定性之纠偏 [J], 余越洋 5.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刑法定性之纠偏 [J], 余越洋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34cc1ad68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