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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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等国家法律和医保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基本医保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各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省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定点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各基金统筹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医保局”是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定点机构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第五条 鼓励各基金统筹区根据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医保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保信息系统建设等,制定统筹区定点机构总体规划,并根据行政区划调整、口布局规模变化及阶段评估情况等对规划适时调整。 制定定点机构总体规划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各级医保局及经办机构应通过网站、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定点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第七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县(市、区)级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级经办机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金统筹区制定有本区域医保定点机构规划的须符合规划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本省医保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与医保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三级医疗机构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有专门管理医保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有专()职管理医保工作的人员。 (四)配备符合本省医保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五)解除服务协议后满三年,并符合医保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办机构要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布申请成为定点机构的全部要求,包括网络系统改造条件及费用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正式运营3个月后即可提出定点申请,定点评估完成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时间。未能通过申请的,必须在3个月的评估期限结束后告知其缘由和整改内容,以方便其再次申请。鼓励各地按照“放管服”要求简化优化申请评估时间及程序,不断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一条 各统筹区医保局可自行或授权经办机构开展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二条 申请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情况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法人代表确认文件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营业服务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及场地平面图(标准面积、功能分区等) (六)在册职工名单;

(七)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将书面材料交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经办机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在平等沟通、协商谈判的基础上,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定点服务协议,并报同级医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 定点机构合并、拆分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等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以及执业范围变更为以整形美容、辅助生殖、养生保健等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的,定点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经办机构重新提出定点机构申请。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执业范围、核定床位数等的定点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机构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经办机构可对其停止结算医保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在显要位置设置 xx(基金统筹区或县级行政区划)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识,落款为“xx(基金统筹区或县级行政区划)医疗保障局”,与标牌前缀一致。

第三章 服务协议内容及期限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医保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有效期原则为1年。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和定点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违约方责任。 第十九条 服务协议期满前,经办机构应对定点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 考核。对于考核合格的定点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

第二十条 鼓励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结果对辖区内定点机构实行位次管理,建立定点机构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和黑名单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定点机构应及时、准确提供包括但并不限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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